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國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再國字第四號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聲請人表明不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上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以最高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