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住處,由抗告人之母 楊貴蘭 收受,有,原審法院以上訴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母親不識字,未將收到法院公文情事告知,致抗告人疏於注意,逾越上訴期間,再抗告人因遭逢意外,於同年三月六日住進三軍總醫院,迄至三月十二日始返家修養,有三軍總醫院住診字第О五四五ОО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亦已積極歸還積欠告訴人「新鮮達商行」之餘款,有誠意和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住處,由抗告人之母楊貴蘭收受,楊貴蘭並在該送達證書簽署姓名「楊貴蘭」並記載「母親代」後按捺指印,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見原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抗告人辯稱其母親不識字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抗告人之母親是否遲將判決書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嗣是否於同年三月六日住進三軍總醫院,以及有無歸還積欠告訴人「新鮮達商行」之餘款,均不影響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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