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如聲明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有明定。另按我國現行法制係採「到達主義」,並非採對話之意思表示,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蓋案件既未到達法院,自無從進行審判追訴(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日為準,尚與何時書寫異議狀或投遞付郵無關。再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查: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鄉○○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郵政掛號方式送達上開住所,並經抗告人之子收受一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佐,是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則抗告人自接獲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星期二)以前向原審聲明異議,始符上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之規定,然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期章戳可按。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此外復查無期間延展之原因,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首揭法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