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由板橋方向直走西園路迴轉至光復橋下,於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示意駕駛停車受檢,但受處分人拒絕停車且馳行,直至環河南路、西藏路口之環南市場始得攔停,並以「在禁止左轉處迴轉」違規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七八○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該駕駛拒絕簽收,逕駕車離去。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日三十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最高額度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呂勝雄 證述屬實。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收到任何通知書或舉發單或違規之事實照片云云,然受處分人係經警攔停舉發後,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舉發機關自無須另行送達。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惟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然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警署交字第四八九八五號函對此種情形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執勤員警未記明其事由,多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而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而事實上應到案處所、日期如舉發當場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遇有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考。上開函釋內容,具有使前揭「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之規定合法、具體化之實質內涵,使受處分人得具體明確知悉舉發通知單內容。
(二)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員警僅記載「拒簽拒收」(見原審卷第八頁),並未為已告知上開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註記,則受處分人是否確知上開內容,不無疑義。而此攸關受處分人是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罰最高之罰鍰金額,難認對受處分人之權並無影響。
三、原審就上開情事未予查證,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最高罰鍰金額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容有未洽。受處分人所提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國文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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