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於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同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於法院受理交通事件程序。
二、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係乙○○○,抗告人甲○○並非本件受處分人,其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