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員警 田德誠 聲稱其測速槍呈現時速一百三十九公里為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然抗
告人當時即明確表示車速應在時速一百公里上下,並指出自己才被二部車以相當快的速度超越,故抗告人未在舉發單上簽名以明確表示對員警之判定質疑與不服,惟原審裁定書中駁回理由第三點卻指稱抗告人當時未辯稱未超速,實有不妥。㈡又以時速一百三十九公里之速度,駕駛者可能輕鬆和緩地在短距離內停在員警前
嗎?若員警堅持其為抗告人之駕車,其如何證明當時雷射測速槍所瞄準的車輛即為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抗告人由於業務需求未能於三月三十一日至原審出庭,經向法院請示並辦理請假手續以期延後開庭,惟仍接受原審裁定書,全然為員警片面之辭,抗告人無法與其當面對質,實有失公允,故提出抗告。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夜間八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二十公里處時,由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田德誠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時速為一百三十九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百一十公里),經員警田德誠當場攔停取締,並製單舉發抗告人「超速二十九公里」,合先敘明。員警田德誠當時係將雷射測速槍瞄準抗告人甲○○所駕駛之三五八六─DJ號自用小客車,測得時速為一百三十九公里,始攔停抗告人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據員警田德誠於原審到庭結證甚詳,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又員警田德誠事發當時係在路肩距離抗告人所駕駛車輛達二百八十五公尺遠,以定點方式用雷射測速槍瞄準抗告人之車速高達一百三十九公里,當日氣候晴朗、視線清楚,且該雷射測速槍一次只能瞄準一台車,縱當時確有抗告人所言其他二部汽車從旁駛過,惟員警田德誠之雷射測速槍係對準抗告人之車輛,依雷射測速槍之性能,當無發生錯誤瞄準之可能,且衡情抗告人當時亦有可能發現員警田德誠在前執行勤務後,馬上減緩車輛行駛之速度,此時,抗告人身旁車輛之行駛速度即相對變快而快速超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抗告人產生其他車輛速度過快之感覺。是抗告人辯稱當時另有二部自用小客車高速超越伊所駕駛之車輛,伊懷疑員警測得之車速並非伊駕駛車輛之車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抗告人辯稱其因業務需求在原審未能於三月三十一日出庭,雖已向法院請示並辦理請假手續以期延後開庭,原審卻仍依原期日開庭並採用員警片面之辭,使其無法與員警當面對質,有失公允云云,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抗告人放棄其開庭辯論之機會,亦不影響本件事證之認定,特此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抗告人執上所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