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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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涂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41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108年8月13日止累計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66,213元、循環利息9,943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各期帳單等為證(見北簡
卷第9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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