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夏永川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12
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