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潘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