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宋逸軒

鄧秀珠

宋文光

一、債務人宋文光、宋逸軒、鄧秀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9,132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39,13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9,132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宋逸軒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鄧秀珠、宋文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9份,金額總計490,07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宋逸軒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39,13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2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鄧秀珠、宋文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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