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小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 馬小字 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葉仕丞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業於109年1月21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依首揭說明,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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