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歐旺昂
兼法定代理 歐詩芸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等與相對人 田恆恩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8年度馬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迭經
本院109年度馬司簡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即第一審程序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2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443元(計算式:1,330元×1/3=4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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