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11號
原 告 黃品華
被 告 高平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註:
一、零件折舊(5年以上車輛,零件殘存值為10%):19101
10%=1910
二、修理費必要費用:1910(零件殘存值)+15383(工資、烤
漆)=17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