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及選舉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解家源 律師癸○○複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被告亥○○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巳○○
乙○○被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亥○○被告宇○
辛○○壬○○辰○○卯○○酉○○申○○寅○○丑○○子○○庚○○丁○○戌○○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及選舉無效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亥○○於民國98年3月17日被推選為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效。
二、確認被告亥○○於98年5月8日為召集人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世華金融大樓住戶公約及選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其餘被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另陳述:
一、前訴外人 江長山 及被告酉○○、申○○、宇○、丁○○、辰○○、子○○、壬○○等8人以世華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於民國98年3月17日具名推舉被告亥○○為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中被告壬○○、酉○○、子○○及訴外人江長山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推舉召集人之資格。另推舉人中之「子○○」簽名有遭塗銷而偽填為「 劉宗孔 」;是被告亥○○於98年3月17日被推舉公告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係由部分無權之推舉人所為之推舉,依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無效」規定,該推舉被告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自始無效。
二、被告亥○○領取世華金融大樓之「防火管理人」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違反住戶規約第9條第11款大樓管理委員不得領取任何費用之利益迴避規定,是被告亥○○自喪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
三、原告於98年3月19日經訴外人 陳福宏 等9人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依法自應由原告擔任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以召集會議始為合法。被告亥○○所為被推舉,既屬無效,則依無效之推舉於98年5月8日所召集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及選舉,亦均無效。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被推舉為召集人之推舉公告,係於98年4月1日始行張貼於公佈欄,已逾被告亥○○被推舉為召集人之10日公告期間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之管理人員戊○○所製作之工作日誌為證。惟查,該推舉原告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係在98年3月19日即由大樓管理員即證人天○○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且有另份「異議書」上所蓋「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文第043號98年3月21日」之收發章可證,非如被告亥○○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辯之98年4月1日始行公告。又原告於公告推舉書之同時,另向區公所提出異議,而所張貼之「公告」、「推舉書」及「異議書」因為東京都公司之證人戊○○所抽走,再次張貼又被東京都公司之人員即證人丙○○抽走,此有證人天○○及午○○之證言可證,嗣經證人 簡明煌 於98年3月21日向證人戊○○反映後,證人戊○○始再行將之貼上。又被告所據以為證之工作日誌,乃係以打字做成,與以往以手寫製作者有異,顯見係被告接獲原告起訴狀後始臨訟偽造。況在兩造互指對方之公告不合法之情形下,原告安有於事隔二週後才行公告之理?兩造更曾就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之合法性,及第19屆管理委員會遲未交接給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問題,於98年4月22日請求臺中市政府都發處進行調處,原告更曾向檢察官提出對證人戊○○之詐欺告訴,且訴外人東京都公司於98年2月28日與世華金融大樓之委任契約已期滿終止,然被告亥○○竟又於98年3月及6月再與東京都公司各訂立3個月之委任契約,置該公司侵占世華金融大樓之住戶管理費160餘萬元不追究,原告已另案訴請與東京都公司終止委託契約,及告訴被告亥○○、東京都公司負責人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收管理費。
五、被告亥○○另辯稱:清明節祈福法會贊助名單,係於98年4月4日祈福法會結束後之同年4月6日始張貼於公佈欄,據以佐證原告係於被告亥○○被推舉為召集人之公告期滿之98年3月26日後始張貼原告被推舉為召集人之公告云云,惟原告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祈福法會贊助名單發現,其上所記載之贊助人共14人,然原告所拍攝之公告照片其上之贊助人僅13格,兩者顯然不符,可證被告係偽造證據,況所稱之祈福法會實係為98年3月21日某少年在大樓墜樓身亡所辦,而非清明法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亥○○及被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被告於98年5月8日所召集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均無效。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非屬法律問題,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並未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例外之情形,其起訴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
二、被告亥○○為世華金融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一,該屆管理委員因第20屆新任之管理委員遲未選出,乃於98年3月4日召開臨時會,會議中確認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午○○因已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規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嗣經推舉被告亥○○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會中並表決通過推舉被告亥○○為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其中之訴外人 劉忠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辛○○代表出席)、辰○○、壬○○、丁○○、 李志賢 、 江綉鐘 等人,亦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均於該次會議中簽名更於98年3月6日張貼於大樓公佈欄10日以上。嗣雖被告亥○○為求慎重起見,另以推舉書為之﹝其上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計有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長山經理、酉○○、申○○、宇○、丁○○、辰○○、劉忠孔(由其妻子○○代簽)8人﹞,該推舉書亦於98年3月17日張貼於大樓公佈欄公告10日,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參酌規約第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亥○○(區分所有權人兼第19屆代理主任委員)為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據以召集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
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約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查上開推舉被告亥○○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之10日公告期間,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他人為召集人。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有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然若先被推舉之召集人公告期間已屆滿,其後始有其餘被推舉人之公告者,縱使其後之推舉人較前次之推舉人人數為多,其後之推舉仍屬無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黃筱雯 、 呂秋敏 、 簡秀甄 、 洪悅美 、 許玉珠 、 王佳玲 、 陳朝宗 、 王茂堯 所書立之「異議書」及記載推舉人「 廖順通 、洪悅美、 洪鸝娜 、陳福宏、 彭春枝 、未○○、 黃梓銘 、簡秀甄、黃筱雯、呂秋敏」簽名表格,係於98年4月1日始張貼於大樓公佈欄,已逾前揭被告亥○○被推舉為召集人之公告期間(98年3月17日至26日),況「異議書」及簽名表格上,並未載明推舉原告未○○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意旨,縱有公告,亦不生推舉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上開「推舉」顯屬無效。故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不具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身分。
四、原告係於98年3月21日委由證人午○○將渠等簽名之「異議書」交付大樓管理維護之東京都公司總幹事戊○○簽收,顯見原告遲至98年3月21日始提交「異議」文件予證人戊○○簽收,自不可能於98年3月19日即委由東京都公司之夜班管理員天○○將之張貼於公佈欄,另依東京都公司總幹事戊○○所製作之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可證,原告係於98年4月1日始自行將上述「異議」影本及記載「恭賀未○○女士經第20屆委員會票選為『召集人』同時執行本大樓各項會務正常運作」之公告,張貼於公佈欄。原告所另提出張貼推舉其為召集人之「公告」照片,其上日期之真實性,令人懷疑,且照片中左方顯示之「…助名單」之影像,可看出該份資料為「世華金融大樓清明祈福法會贊助名單」,而此份名單係於98年4月4日清明祈福法會結束後之同年月6日始行張貼於大樓公佈欄,益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僅不能證明其在98年3月19日即已張貼於公佈欄,反可佐證原告係於98年4月6日之後始行張貼推舉其為召集人之公告於公佈欄。
五、原告於98年4月8日向臺中市都市發展處所提出之舉報,僅係以異議方式,主張被告亥○○公告被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程序,原告並未一併表示其有於公告期間內為更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另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異議」及推舉書之簽名表格為證,並未一併提出「推舉書」及「公告」,嗣於98年6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始提出「推舉書」,再於同年7月22日始提出「公告」。若系爭「異議書」、「推舉書」及「公告」均為原告於98年3月19日即行張貼於公佈欄,為何不於起訴時一次提出舉證?至證人天○○及午○○雖證稱原告有於98年3月19日張貼「異議書」、「推舉書」及「公告」云云。惟查,證人天○○受僱於東京都公司擔任晚班管理員期間,因值班時有「翹班」與證人午○○等人喝酒之情事,為東京都公司將之調派至其他大樓後即自請離職,對東京都公司有所不滿。另證人午○○因已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遭被告亥○○在內之第19屆管理委員要求依規約「當然解任」其原有之主任委員職務,且被告並曾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舉發證人午○○前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無效,證人午○○因而對被告亥○○懷恨在心,所為證言疑似配合原告之主張而為虛偽陳述,況前揭證詞與原告遲至98年3月21日始委由證人午○○將「異議書」送交總幹事戊○○加蓋收文戳印,及證人戊○○所記載之現場主管工作日誌記載原告係於98年4月1日及4月3日張貼「異議」及「公告」等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六、雖然被告亥○○被推舉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中,有「酉○○」非區分所有權人,惟尚有其他7名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顯無民法第111條前段之適用,原告前述主張,顯有錯誤。至原告所另主張被告亥○○領取社區「防火管理人」費用每月5,000元,違反住戶規約規定云云。惟被告亥○○係自94年6月起即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第6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於94年6月份例會及96年1月份會議中決議,聘任被告亥○○為「防火管理人」始行支領每月5,000元之「防火管理人費用」,而防火管理人依消防法之規定,負本大樓之防火管理責任,一般社區之防火管理人亦均為有給職,被告亥○○並非因擔任「管理委員」而支領費用,實無原告所稱違反住戶規約規定之情事等語。
叁、被告己○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被告宇○、辛○○、壬○○、辰○○、卯○○、酉○○、申○○、寅○○、丑○○、庚○○、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被告子○○、丁○○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
陸、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宇○、辛○○、壬○○、辰○○、卯○○、酉○○、申○○、寅○○、丑○○、庚○○、賴敏悟、子○○、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宇○、辛○○、壬○○、陳雋芬、卯○○、酉○○、申○○、寅○○、丑○○、庚○○、戌○○、子○○、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亥○○一人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於98年5月8日所召集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均無效不存在。」,嗣具狀追加其餘被告及為聲明之變更,程序上爰予許可。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己○雖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惟其行為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無從據其一人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裁判。
二、實體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另同條例第3條就該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2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三)揆諸上揭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推舉公告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四)本件原告據其所述之推舉公告過程,主張被告賴惠瑜並非系爭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云云。但查,世華金融大樓設有管理委員會,其第19屆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計有:午○○、 張淑玲 (國泰世華銀行代表)、李志賢、辰○○、丁○○、亥○○、酉○○、 廖峯甫 、壬○○、劉忠孔、江綉鐘、 王一珠 、戌○○、申○○、 桑銘忠 等15人,其中主任委員即證人午○○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致其主任委員資格當然解任,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之管理委員會乃於98年3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中決議:「...主任委員乙職應由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依序代理,惟前開委員均無意願,復經推舉並以10票通過贊成由總務委員亥○○先生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代理期間至第20屆委員依法產生為止」,有「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98年3月份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世華金融大樓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是被告亥○○自98年3月4日起至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管理委員依法產生之日為止,為該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亥○○自屬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無另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亥○○領取社區防火管理人費用每月5,000元,違反住戶規約第9條第11款:
大樓管理委員不得領取任何費用之利益迴避規定,自喪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云云。惟查,被告亥○○所領取者,為世華金融大樓之「防火管理人」費用,而非「管理委員」報酬,且其係依世華金融大樓94年6月30日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18屆管理委員會94年6月份例會」及96年2月6日之「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96年1月份會議」之議決事項,因額外擔任大樓之「防火管理人」始行為之,並非源於擔任第19屆之「管理委員」而為報酬之領取,難認有違世華金融大樓規約第9條第11款之規定,況系爭規約第9條第11款之規定,並未明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亦不符合原告所稱之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5款所示「管理委員『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且經警政單位確認屬實時』...」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柒、綜上所述,被告亥○○既經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選任為代理主任委員,其據以為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以被告亥○○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合法推舉之召集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亥○○為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效,並進而訴請確認被告亥○○為召集人於98年5月8日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世華金融大樓住戶公約及選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不存在,另確認被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其餘被告間之第2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告所述其受推舉之公告遭東京都公司人員抽走及偽造工作日誌,原告另已向檢察官提出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一語,核屬另事。又原告所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午○○、地○○資以證明原告曾於98年3月19日受公告推舉為召集人等情,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