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人乙○○係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0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佯稱應徵司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㈡又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
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倘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被告甲○○供稱:伊是以新臺幣600元代價,將行動電話賣予一位姓王之成年男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52頁),足見被告與該王姓之人間並不熟識,及參以被告社會歷練經驗,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行動電話犯罪之情形,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該姓王之不明人士要求被告代為申請電話使用,該收集行動電話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將其行動電話販售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之上行動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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