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書狀名稱誤載為「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且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3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均於同年4月17日接受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98年4月27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等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書狀名稱誤載為「刑事上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