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及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楊明花 訴訟代理人 成秉廷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青 被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賴惠瑜 被上訴人 關勇 被上訴人 林昆瑋 被上訴人 邱志鈞 被上訴人 陳雋芬 被上訴人 陳美惠 被上訴人 劉力成 被上訴人 齊蓮生 被上訴人 許文藤 被上訴人 張蕙如 被上訴人 張秀宜 被上訴人 林昌星 被上訴人 何素琴 被上訴人 賴敏悟 被上訴人 杜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及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9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又按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6條亦定有明。查本件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成秉廷律師之委任狀載明:
「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訴訟代理人成秉廷律師,自有代受送達權限。是訴訟代理人成秉廷律師於
99年11月3日具狀片面限制其代受送達權限云云,違反民法第536條規定,並嚴重影響委任人即上訴人權益,自不生效力,併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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