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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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及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楊明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君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惠瑜 被上訴人賴惠瑜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徐玟 雅複代理人黃秀玉複代理人 王沐蘭 被上訴人 關勇 被上訴人 林昆瑋 被上訴人 邱志鈞 被上訴人 陳雋芬 被上訴人 陳美惠 被上訴人 劉力成 被上訴人 齊蓮生 被上訴人 許文藤 被上訴人 張蕙如 被上訴人 張秀宜 被上訴人 林昌星 被上訴人 何素琴 被上訴人 賴敏悟 被上訴人 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及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關勇、林昆瑋、邱志鈞、陳雋芬、陳美惠、劉力成、齊蓮生、許文藤、張蕙如、張秀宜、何素琴、賴敏悟、杜英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而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5月8日修正後住戶規約(下簡稱新規約)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八項亦規定:「委員之任期為自每年五月一日起至翌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新舊任委員應於區權會召開後30天內辦理交接,新任委員未如期選任時,原任委員得予續任,任期延至新任委員產生為止,以維持大樓正常運作。」(見本審卷第一宗第179頁正、反面)。且該新規約,仍屬有效(下詳述之)。準此,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原則上為一年(每年五月一日起至翌年四月三十日止),但若新任委員未如期選任時,原任委員得於任期不逾二年內續任至新任委員選出時為止。基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屆滿日即99年4月30日(查第20屆委員資格合法,下述之),但因第21屆新任委員尚未合法產生,是被上訴人賴惠瑜主任委員任期,迄第21屆新任委員合法產生止,但不得逾100年4月30日期限,準此.主任委員賴惠瑜有權代表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訟,合先說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杜英於原審雖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見原審卷二第258頁),惟其行為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惠瑜於民國98年3月17日被推選為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叙明。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賴惠瑜領取世華金融大樓之「防火管理人」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違反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修正前住戶規約(下簡稱舊規約)第9條第11款大樓管理委員不得領取任何費用之利益迴避規定,是被上訴人賴惠瑜自喪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又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經訴外人 陳福宏 等9人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依法自應由上訴人擔任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以召集會議始為合法。被上訴人賴惠瑜所為被推舉,既屬無效,則依無效之推舉於98年5月8日所召集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及選舉,亦均無效(下簡稱系爭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被推舉為召集人之推舉公告,係於98年4月1日始行張貼於公佈欄,已逾被上訴人賴惠瑜被推舉為召集人之10日公告期間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之管理人員 吳成昌 所製作之工作日誌為證。惟查,該推舉上訴人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係在98年3月19日即由大樓管理員即證人 謝賜全 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且有另份「異議書」上所蓋「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文第043號98年3月21日」之收發章可證,非如被上訴人賴惠瑜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辯之98年4月1日始行公告。又上訴人於公告推舉書之同時,另向區公所提出異議,而所張貼之「公告」、「推舉書」及「異議書」因為東京都公司之證人吳成昌所抽走,再次張貼又被東京都公司之人員即證人 王語紳 抽走,此有證人謝賜全及 黃超雄 之證言可證,嗣經證人 簡明煌 於98年3月21日向證人吳成昌反映後,證人吳成昌始再行將之貼上。又被上訴人所據以為證之工作日誌,乃係以打字做成,與以往以手寫製作者有異,顯見係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起訴狀後始臨訟偽造。況在兩造互指對方之公告不合法之情形下,上訴人安有於事隔二週後才行公告之理?又被上訴人賴惠瑜另辯稱:清明節祈福法會贊助名單,係於98年4月4日祈福法會結束後之同年4月6日始張貼於公佈欄,據以佐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賴惠瑜被推舉為召集人之公告期滿之98年3月26日後始張貼上訴人被推舉為召集人之公告云云,惟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祈福法會贊助名單發現,其上所記載之贊助人共14人,然上訴人所拍攝之公告照片其上之贊助人僅13人,兩者顯然不符,可證被上訴人係偽造證據。反之,上訴人始為真正有權利召開會議之人,並經原審證人黃超雄(前主委)、簡明煌(住戶)、謝賜全(管理公司離職管理員)、 陳榮進 (離職管理員)、 林松柏 (離職管理員)、 吳孔台 (離職管理員)、丁雲等證述在卷。又查被上訴人賴惠瑜雖為世華金融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實際居住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之1,有郵寄掛號存根可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視同解任,其所召集之系爭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又按舊規約第五條第四項明定:「欠繳管理費等諸費用,欠繳四個月以上之管理費者,該委員資格自動註銷...」。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表人林昆瑋)、林昌星、賴敏悟、 劉忠孔 、劉力成、張蕙如、 許文騰 、齊蓮生、陳雋芬、陳美惠等人,或假籍「倉庫」、「空戶」為名,或少報房屋坪數,少繳管理費,因而積欠管理費達四個月以上,應自動註銷委員資格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賴惠瑜於98年5月8日為召集人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世華金融大樓住戶公約第八、九、十一、十二條及選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杜英除外)則以:查被上訴人賴惠瑜為世華金融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一,該屆管理委員因第20屆新任之管理委員遲未選出,乃於98年3月4日召開臨時會,會議中確認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超雄因已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規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嗣經推舉被上訴人賴惠瑜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會中並表決通過推舉被上訴人賴惠瑜為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其中之訴外人劉忠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林昆瑋代表出席)、陳雋芬、邱志鈞、何素琴、 李志賢江綉鐘 等人,亦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均於該次會議中簽名,更於98年3月6日張貼於大樓公佈欄10日以上。嗣雖被上訴人賴惠瑜為求慎重起見,另以推舉書為之﹝其上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計有邱志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長山 經理、劉力成、齊蓮生、關勇、何素琴、陳雋芬、劉忠孔(由其妻張秀宜代簽)8人﹞,該推舉書亦於98年3月17日張貼於大樓公佈欄公告10日,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參酌規約第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賴惠瑜兼具第19屆代理主任委員,及被推舉為召集人之雙重身份,自有權召集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約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查上開推舉被上訴人賴惠瑜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之10日公告期間,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他人為召集人。」。至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筱雯呂秋敏簡秀甄洪悅美許玉珠王佳玲陳朝宗王茂堯 所書立之「異議書」及記載推舉人「廖順通、洪悅美、 洪鸝娜 、陳福宏、 彭春枝 、楊明花、 黃梓銘 、簡秀甄、黃筱雯、呂秋敏」簽名表格,係於98年4月1日始張貼於大樓公佈欄,已逾前揭被上訴人賴惠瑜被推舉為召集人之公告期間(98年3月17日至26日),況「異議書」及簽名表格上,並未載明推舉上訴人楊明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意旨,縱有公告,亦不生推舉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推舉」顯屬無效。又上訴人係於98年3月21日委由證人黃超雄將渠等簽名之「異議書」交付大樓管理維護之東京都公司總幹事吳成昌簽收,顯見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1日始提交「異議」文件予證人吳成昌簽收,自不可能於98年3月19日即委由東京都公司之夜班管理員謝賜全將之張貼於公佈欄,另依東京都公司總幹事吳成昌所製作之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可證,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日始自行將上述「異議」影本及記載「恭賀楊明花女士經第20屆委員會票選為『召集人』同時執行本大樓各項會務正常運作」之公告,張貼於公佈欄,益見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在98年3月19日即已張貼於公佈欄。至證人謝賜全及黃超雄雖證稱上訴人有於98年3月19日張貼「異議書」、「推舉書」及「公告」云云。惟查,證人謝賜全受僱於東京都公司擔任晚班管理員期間,因值班時有「翹班」與證人黃超雄等人喝酒之情事,為東京都公司將之調派至其他大樓後即自請離職,對東京都公司有所不滿。另證人黃超雄因已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遭被上訴人賴惠瑜在內之第19屆管理委員要求依規約「當然解任」其原有之主任委員職務,且被上訴人並曾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舉發證人黃超雄前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無效,證人黃超雄因而對被上訴人賴惠瑜懷恨在心,所為證言疑似配合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虛偽陳述。又雖然被上訴人賴惠瑜被推舉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中,其中「劉力成」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惟尚有其他7名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顯無民法第111條前段之適用,上訴人前述主張,顯有錯誤。至上訴人所另主張被上訴人賴惠瑜領取社區「防火管理人」費用每月5,000元,違反住戶規約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賴惠瑜係自94年6月起即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第6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於94年6月份例會及96年1月份會議中決議,聘任被上訴人賴惠瑜為「防火管理人」始行支領每月5,000元之「防火管理人費用」,而防火管理人依消防法之規定,負本大樓之防火管理責任,一般社區之防火管理人,亦均為有給職,被上訴人賴惠瑜並非因擔任「管理委員」而支領費用,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住戶規約規定之情事。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第十九屆主任委員黃超雄因非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當然解任,而由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3月4日之98年3月份臨時會,由管理委員互相推舉賴惠瑜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會議中並表決通過由賴惠瑜為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召集人,此有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98年3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單可稽,則賴惠瑜自有召集世華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又賴惠瑜為世華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13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且實際有居住、使用該區分所有部分之事實,此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室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中區監理所通知書、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世華金融大樓社區代收費用憑證及照片可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自屬本大樓之住戶,且亦符合舊規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並應居住或公司設置於本大樓內之住、業戶。」之規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賴惠瑜未居住於本大樓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其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合法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台中市○○路○○○號之1之建物所有權人雖亦為被上訴人賴惠瑜,但該處為賴惠瑜所任職之久美企業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辦公地點,此有賴惠瑜久美企業有限公司名片、在職證明書可稽。又被上訴人賴惠瑜因白天在前述256號之1地址上班,故本件訴訟原審及本案歷次書狀以該地址為送達地址,方便收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賴惠瑜為本大樓住戶之事實。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若為已辦理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之規定亦甚明。查世華金融大樓為已登記所有權之建物,有建物謄本可稽,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自應以登記為準。訴外人黃超雄並非本大樓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含上訴人楊明花在內人員擔任住戶委員之會議,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表人林昆瑋)、林昌星、賴敏悟、劉忠孔、劉力成、張蕙如、許文騰、齊蓮生、陳雋芬、陳美惠等人,欠繳管理費已達四個月以上,依舊住戶規約規定,上開人等擔任委員資格,亦應自動註銷云云。惟上訴人等否認之,且上訴人所提「致世華金融大樓全體住戶函」、檢舉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或手寫加註之證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文書內容之真正性。且實際上被上訴人林昌星等人並未短繳管理費。至 許文籐 雖曾積欠管理費,但業於系爭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繳清,有存摺可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法官協議到庭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二宗第101頁反頁):
一、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惠瑜曾於98年5月8日以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召開世華金融大樓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世華金融大樓住戶公約及選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
㈡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下列委員:賴惠
瑜、關勇、林昆瑋、邱志鈞、陳雋芬、陳美惠、劉力成、齊蓮生、許文藤、張蕙如、張秀宜、林昌星、何素琴、賴敏悟、杜英。
二、到庭兩造爭執事項:㈠賴惠瑜於98年5月8日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二十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有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25條第3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申言之,建築物已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人資格,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查世華金融大樓為已完成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大廈,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0-86頁;本審卷二第175頁),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自以建物謄本登載為準。又查訴外人黃超雄原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9屆之主任委員,然其位於世華金融大樓之建物早於86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梓銘,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第175頁),揆諸上開說明,黃超雄任職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9屆之主任委員資格,當然解任。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判參照)。是黃超雄於98年2月23日召集之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40頁),選任楊明花為主任委員,應屬無效,合先敍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惠瑜無召集權,其所召開98年5月8日世華金融大樓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賴惠瑜有無權限召開系爭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查世華金融大樓設有管理委員會,其第19屆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計有:黃超雄、 張淑玲 (國泰世華銀行代表)、李志賢、陳雋芬、何素琴、賴惠瑜、劉力成、 廖峯甫 、邱志鈞、劉忠孔、江綉鐘、 王一珠 、賴敏悟、齊蓮生、 桑銘忠 等15人,有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19屆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份臨時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1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其中主任委員黃超雄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致其主任委員資格當然解任,業如前述。 嗣世華 金融大樓第19屆之管理委員會乃於98年3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中決議:「...主任委員乙職應由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依序代理,惟前開委員均無意願,復經推舉並以10票通過贊成由總務委員賴惠瑜先生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代理期間至第20屆委員依法產生為止」,有「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98年3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頁)。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 爭世華 金融大樓舊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外放),是賴惠瑜自98年3月4日起至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管理委員依法產生之日為止,為該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賴惠瑜自屬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無另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之適用。
㈡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賴惠瑜領取社區防火管理人費用
每月5,000元,違反舊住戶規約第9條第11款:「管理委員為義務職,不得支領任何津貼」之規定,自喪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賴惠瑜所領取者,為世華金融大樓之「防火管理人」費用,而非「管理委員」報酬,且其係依世華金融大樓94年6月30日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18屆管理委員會94年6月份例會」及96年2月6日之「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96年1月份會議」之議決事項,有該會議紀錄及賴惠瑜防火管理員結業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4-270頁)。是賴惠瑜因兼任該大樓之「防火管理人」始領取該「防火管理人」之費用,並非擔任第19屆之「管理委員」而為報酬之領取,難認有違世華金融大樓規約第9條第11款之規定,況舊規約第9條第11款之規定,並未明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亦不符合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5款所示「管理委員『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且經警政單位確認屬實時』...」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賴惠瑜雖為世華金融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實際居住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之1,有郵寄掛號存根可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視同解任,其所召集之系爭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賴惠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建築物已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人資格,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業如前述。查世華金融大樓為已完成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大廈,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0-86頁;本審卷二第175頁),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自以建物謄本登載為準。再查,賴惠瑜迄今仍為台中市○○路○○○號13樓建物所有權人即世華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頁、本審卷二第103、104頁),且實際有使用其區分所有建物之事實,亦有該大樓管理室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中區監理所通知書、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世華金融大樓社區代收費用憑證、台中市○○路○○○號13樓區分所有建物屋內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57-69頁)。自為世華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誤。至台中市○○路○○○號之1之建物乃賴惠瑜所任職之久美企業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辦公地點,此有被上訴人賴惠瑜久美企業有限公司名片、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二第104、142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賴惠瑜實際居住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視同解任,其所召集之系爭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㈣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表人林昆瑋)、
林昌星、賴敏悟、劉忠孔、劉力成、張蕙如、許文騰、齊蓮生、陳雋芬、陳美惠等人,或假籍「倉庫」、「空戶」為名,或少報房屋坪數,少繳理管費,因而積欠管理費達四個月以上,依舊規約第5條第5項規定,應自動註銷委員資格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按舊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據所有權狀登載每坪為:辦公室:57元,住宅:47元,店面:43元,空戶:33元,及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有該規約可參(外放)。申言之,世華金融大樓之管理費收取,授權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標準訂之,並催繳積欠之管理費。然查上訴人所舉欠費之人,其中除被上訴人許文籐曾經世華金融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外(見本審卷四第4頁),其餘被上訴人等均未經該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又許文籐雖曾積欠管理費,但業於系爭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繳清,有存摺可按(見本審卷四第50頁)。再者,新規約業將舊規約第5條第5項之積欠管理費達四個月,應自動註銷委員資格之規定刪除,有該新規約可按(見本審卷一第177-181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表人林昆瑋)等或少報房屋坪數,少繳理管費,因而積欠管理費達四個月以上,依舊規約第5條第5項規定,應自動註銷委員資格云云,自不足採。
三、基上,被上訴人賴惠瑜既經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選任為代理主任委員,其據以為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賴惠瑜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合法推舉之召集人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賴惠瑜為召集人於98年5月8日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改世華金融大樓住戶公約第八、九、十一、十二條及選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不存在;另確認被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第2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惠瑜為召集人於98年5月8日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改世華金融大樓住戶公約第八、九、十一、十二條及選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不存在;另確認被上訴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第2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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