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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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6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河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
29日結婚,婚後以台北市○○路○○○號為夫妻共同住所。詎被告竟於97年4月25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求命判決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任何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本件被告婚後申請依親來台,依親地址為台北市○○路○○○號4樓,足見兩造婚後係約定上址為夫妻之住所,被告於97年4月2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入出境資料足參,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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