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居,不料竟於96年9月間無故離家未歸,音訊全無,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6年度婚字第81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96年5月10日結婚,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6年度婚字第81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7年8月18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7462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811號卷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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