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當事人不服臺中市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前來,經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辛○○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54地號及同段第857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訂立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原告並如期繳付租金,嗣於92年間,原告因未接獲南屯區公所通知書,致未前往區公所辦理續約事宜。惟同年1月起原告仍在系爭2筆耕地上繼續耕作,訴外人辛○○復未表示反對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耕地租約。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辛○○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應至97年12月底。惟原告於92年年底欲行繳納當年度之地租新臺幣(下同)6,000元時,竟為出租人即訴外人辛○○所拒收。因訴外人辛○○嗣於95年7月27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二人並辦妥移轉登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登記。」是原告與出租人即訴外人辛○○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對被告二人自屬繼續有效。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原告前於96年12月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續訂耕地租約,惟遭被告拒絕,原告繼依97年4月臺中市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決議於97年4月17日掛號郵寄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金加計利息共38,810元之即期支票予訴外人辛○○,仍為其所拒收。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原固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辛○○所有,並出租予原告耕作而訂立有三七五租約,惟原告自89年間起即延欠租金(租谷)未付,雖經當時之出租人即被告之父辛○○屢次催繳,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之父辛○○乃於91年12月31日原耕地租約所定租期屆滿時,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原告當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於原耕地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即未再向臺中市南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原耕地租約遂於92年間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註銷登記並通知原告及被告之父辛○○在案。原告對系爭耕地租約註銷通知復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與被告之父辛○○就系爭原耕地租約業已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之父辛○○並未「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然因原告於91年12月31日原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行繳納租谷代金,亦未於系爭2筆土地上從事耕作,而任土地荒廢,叢生雜草。足見原告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被告已於98年11月5日以「答辯續一狀」對原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耕地租約既因「合意」或「被告依法終止」在案,則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另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因申請耕地租約之換訂,為被告所不同意,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未果,移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第857地號等2筆土地,原為被告之父即證人賴茂源所有,並出租予原告耕作,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續約之租賃期間自86年元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犁永字第044號)。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承租人即原告與出租人即證人辛○○均未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乃於92年4月25日以公所字第0920007653號公告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證人辛○○嗣於95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2筆已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則於96年12月間提出「三七五耕地復租申請書」而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續訂耕地租約,因原出租人即證人辛○○異議而調處不成立並移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5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原告另於97年4月17日郵寄面額38,880元之支票予原出租人即證人辛○○,欲供以繳納92年起至97年間之租谷代金,惟為原出租人即證人辛○○所拒收。因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乃撤回對原出租人辛○○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5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訟,另改以被告為相對人而重新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續訂耕地租約,因被告異議而調處不成立,再次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耕地租約、註銷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支票、退回信封及臺中市政府二次租佃爭議事件相關調處卷宗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耕地租約(字號犁永字第044號)原定之91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及公告註銷後,仍持續在系爭2筆土地上耕作;惟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兩造間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分述如下:
1、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證人辛○○間之原耕地租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證人辛○○達成終止之合意而告消滅?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不為耕作之情事,而足以推論確已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⑴、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沈默」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故除依表意人之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單純之「沉默」,非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況當事人內心之意思,如未形之於外,更無從加以揣摩。故解釋對話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對話人所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如無特別情事,更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對話人未表示反對之單純「沉默」,尚無從逕行解釋為「同意」他方主張之意義。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辛○○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業因合意而告終止云云。但查:
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法官:原告是否曾跟你表示他不要承租了?)是我去找原告說的,因為原告說種田賺不了什麼錢,他不要種了,那是公所撤銷(指公告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之後的事…公所通知我撤銷後,我才去找原告說的,我找弟弟(指證人庚○○)騎機車載我一起去五權西路原告家找他說的…我去是跟原告說我要把土地收回來,但是原告沒有說什麼,只有說種田賺不了什麼錢,後來原告也沒有繼續給付租金給我…公所撤銷之前我沒有去找過原告,原告也沒有來找過我…」。
②、證人庚○○則證述:「…我記得91年
年底…91年11、12月間我哥哥(指證人辛○○)叫我騎機車載他去原告家,那裡是五權西路加油站前面的四樓透天住宅…時間是下午,事前我們並沒有先聯絡原告,我哥哥當時也沒有說要去做什麼,只是叫我載他過去。當天我們有找到原告,我、我哥哥、原告一起在一樓室內談…當時我哥哥有跟原告講說他要把土地收回來自己種,我哥哥也沒有拿什麼資料給原告看,原告當時只說種田賺不到什麼錢,但是並沒有說他同意把地讓我哥哥收回去…我哥哥之後也沒有再跟我說這件事。我只知道系爭田地大約的位置,但是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
③、查承租人「不為耕作」之可能原因不
一,尚無從逕以「不為耕作」即可推論確已達成系爭租約之合意終止。另證人辛○○為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且係被告之父,其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繼續存續一節,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本難期客觀公允。且縱認其曾向原告表明欲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然原告當時既未明示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所稱「種田賺不了什麼錢」一語,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非可認為有特定之意思表示,自不足以推知其有承諾終止之效果意思;況證人辛○○另證稱:原告「後來有來過我米店要拿公所的撤銷通知書,但是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也沒有拿給他」等語。本院參諸各情,因認原告與證人辛○○間之原系爭耕地租約,尚難認業已達成期滿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告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2、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告以98年11月5日「答辯續一狀」對原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否有據?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而出租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耕地租約固應視為繼續,尚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耕種…是在原告種植的土地旁邊…
(法官:丙○○有無在耕種農作物?)他現在沒在做了,是他太太在耕作…丙○○因為不方便,已經8、9年沒有耕種了,至於不方便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不過後來都是由他太太來耕種,種植蔬菜及水果。以前是曾經種植過稻米,但從丙○○身體不舒服後,就改種蔬菜及水果(蓮霧、芒果)。從他們種植的蔬果範圍來看,採收的蔬果應該大部分是供自己食用;至於他種植的水果數量我不清楚…(法官:為何上面都是長雜草?)我不清楚,水果若不整理下面就會長出野草。(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種植水稻是多久前的事?)8、9年前的事…他原本是種植水稻,後來不種水稻才改種水果,種水果是他自己本身就已經開始種植的…」。
②、證人丁○○則證述:「(法官:你耕
作的田地位置?)就在丙○○耕種土地的旁邊…(法官:丙○○平常在做什麼工作?)他現在身體不方便,是由他太太和兒子在承租的田地工作。丙○○身體狀況好的時候是在種植水稻。(法官:丙○○當時有無種植水果?)水果是這一、二年才種植的,種植的水果有芭樂、芒果、破布子、荔枝;在種植水果之前就是種植水稻。(法官:丙○○何時開始身體不好?)我不清楚,他現在很少外出,我有一、二年沒有看到他了。(法官:丙○○身體不好後就沒有再種植水稻了?)換成他太太及兒子來種植,不過他太太也有種植水稻,是這兩年才改種水果。…水溝上方是丙○○種植的土地,水溝下方土石的土地則是我的地。丙○○種植的農作物,蔬菜水果做何用途,我不清楚。…至於莊池田種植的果樹範圍多少我不知道;種菜的範圍是有一個區域長長的,到底有多大我搞不清楚。我自己則是全部種植水果…他們都有在種植作物,種菜自己吃…他們有種植水果,但種植面積多少我不知道」。
③、證人壬○○另證述:「(法官:平常
工作?)耕種,種植稻米,位置在原告耕作土地的西邊…約相距2、30公尺左右…可以看得到。我約921地震後2年左右就在那邊耕作…(法官:你在那耕作時有無看過原告在那耕作?)我有看過原告的太太在那邊耕作,但是沒有看過原告本人。原告的太太在那邊是種菜,大概有兩塊菜園,每塊長度約7、8尺長,寬度約2尺多;原告種植的土地有種破布子,但我並沒有看過原告太太有在整理果樹或破布子樹的農作事情…原告之前有無種植稻米我不清楚,我來耕作後看到的就是種植菜園。…我並不知道原告承租的土地面積範圍有多大,土地上是有芒果樹及蓮霧樹,但是只有幾顆而已,現在樹下都是雜草…有無種植香蕉、龍眼我不清楚」。
④、系爭2筆土地前經註銷耕地租約登記
之後,原告於96年12月間提出「三七五耕地復租申請書」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續訂耕地租約,該復租申請書上記載:「…佃農因於92年身體不適,未向地主續定(訂)租約…」。另對本院所詢健康狀況及耕作情形,陳稱:「(法官:何時開始身體狀況不好,不能耕作?)忘記了。(法官:你承租的土地面積範圍?種植作物?)約一分多的土地,我都是種植稻米。(法官:你自己有無在系爭土地上種菜?)我也有種菜,但沒有種植水果。(法官:系爭土地上的果樹是誰種的?)我種植的,開始種植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種植的數目我也不清楚。我是一部分種植稻米、一部分種果樹。(法官:你身體狀況變差,沒辦法種植後,系爭土地由誰種植?)由我太太種植」。
⑤、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經註銷耕地租約
登記之後,曾於97年3月14日提出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所申請系爭2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經臺中市政府派員會勘結果,系爭2筆土地97年4月2日當時之現況為「種植雜木,部分未用」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13日府經農字第0980298907號函文在卷可參。
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提出之98年
1月4日、11月23日及12月24日拍攝之照片,原告對該照片所拍攝之位置,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現況一節,並不爭執。而依各該照片所示,系爭2筆土地上確有部分位置雜草叢生情狀。
⑶、綜觀上開各情,足認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
最近一次租賃期間(86年元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滿後,即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有未再繼續種植水稻,原所耕作之稻田乃行廢耕之情形,嗣雖就所承租之部分土地改由其配偶或子女另將之種植蔬菜及果樹,然所種植之蔬菜及果樹之面積,並未及於所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另生產所得之作物產量,亦未達到妥善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之應有經濟規模,而僅供自用且無對外銷售資以營生之事實,另其餘未種植蔬菜及果樹之土地範圍,並蔓生雜草而喪失原有之土地利用價值,其期間並已達一年以上之情事。
⑷、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扶植處於經濟上弱勢之自耕農,使之得以利用耕地以維持生計,並用以維持租佃雙方之利益及農業產業之關係,以期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促進國家經濟之發展。因之承租人自負有積極善用地力之義務。如承租人未妥善利用所承租之土地,或僅在其中部分之土地上耕作,而任令其餘位置荒蕪者,無異對有限之農業資源而為耗費,對國家經濟並無貢獻,更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所欲保障之目的。本件原告既有未繼續種植水稻,將原所耕作之稻田廢耕,嗣並僅在部分土地位置上改種蔬菜及果樹,然生產所得,並未達到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之經濟規模,其餘土地範圍並蔓生雜草而喪失原有之土地利用價值等情事。從而,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以98年11月5日「答辯續一狀」對原告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屬有據,則系爭耕地租約自告終止。
肆、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經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以98年11月5日「答辯續一狀」終止在案,則原告再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非有理,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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