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83號、第2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子硯 4次及 劉士銘 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則充作生活開銷及購買毒品所用。 嗣經警 於96年2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殘渣袋4包、分裝袋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及吸食器2組,經警依該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清查電話對象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林子硯及劉士銘,且與證人劉士銘間無過節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有帶證人林子硯去向他人直接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未曾交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子硯,因伊不願意幫證人林子硯調取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有些口角;伊與證人劉士銘間未曾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往來,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子硯及劉士銘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證人林子硯及劉士銘雖曾證稱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林子硯、劉士銘證述之時間、地點,均係經警提示通聯紀錄予證人林子硯、劉士銘辨識後,其等2人始證稱曾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該卷附通聯紀錄是否足資作證證人林子硯及劉士銘證言之補強證據尚屬有疑;況本案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該通聯內容,尚難認本案之犯罪證據已足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子硯部分,證人林子硯之證述:
⒈於96年3月29日警察詢問時供稱:「經警方當場提示電話
通聯紀錄。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在96年1月13日20時37分許與我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146秒),通話內容為我要向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碰面(詳細地點不清楚)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為第一次購買,有成功購得1小包0.1公克安非他命)」、「經警方當場提示電話通聯紀錄。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在96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與我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35秒),通話內容為我要向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碰面(詳細地點不清楚)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為第2次購買,有成功購得1小包0.1公克安非他命)」、「經警方當場提示電話通聯紀錄。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在96年1月22日13時37分至同日13時48分許與我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3通,通話171秒),通話內容為我要向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碰面(詳細地點不清楚)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為第3次購買,有成功購得一小包0.1公克安非他命)」、「經警方當場提示電話通聯紀錄,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在96年1月31日17時45分許與我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144秒),通話內容為我要向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碰面(詳細地點不清楚)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為第5次購買,有成功購得1小包0.1公克安非他命)」、「我都跟陶問他有沒有『東西』賣,『東西』就代表安非他命毒品,然後1次都購買『
1張』,『1張』就是代表新台幣1,000元」等語(詳見
96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㈠第126至129頁)。⒉又於96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向甲○○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年1月中旬開始向甲○○購買,地點都在臺中市○○○路上靠近精武路的路邊買的,沒有一定時間...」、「這5次每次都是購買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只能施用1次,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都以1,000元代價購買」、「我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甲○○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約定時間地點買的」、「我有指認甲○○的照片,賣給我毒品並與我聯絡的人就是甲○○」、「接我電話的人的聲音跟出面交付我毒品的甲○○的聲音是一樣的,所以我認為跟我交易毒品的是甲○○」等語(96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㈠第132至134頁)。
⒊於97年7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跟甲○○買過
5次毒品」、「方式是以電話聯絡約定地點後再碰面交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他說有沒有『東西』,如果有我就跟他約定地點」、「都約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附近」、「在電話中都有跟甲○○說要買『1張』(就是1,000元)」、「這5次打電話給甲○○都有說要買『一張』」等語(97年度訴緝第281號卷第60至61頁)。
⒋於98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其有於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
號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惟因其與被告有時通話內容純粹聊天,從而,其係依照通話時間去回憶通話內容等語(98年度偵字第17983號卷第68頁)。
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士銘部分,證人劉士銘之證述:
⒈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5年11月初開始使
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一開始施用就是跟甲○○買毒品,我平均約15天施用1次,都在位於天祥街的家裡以燒烤方式施用」、「這些所使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甲○○買的」、「我向甲○○買毒品時,就知道他叫甲○○,因為甲○○在天祥街賣早餐時我就認識他了」、「我跟甲○○認識多久5、6年了」、「我從95年11月起開始施用毒品就是向甲○○購買的」、「是甲○○自己跟我講他有毒品可以買」、「從95年11月開始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以自己手機0000000000打甲○○手機,我之所以知道甲○○手機是因為甲○○要賣毒品給我時跟我講的,電話我沒有背,但我有記載我的手機裡,也有通聯紀錄」、「甲○○手機為0000000000」、「跟甲○○約定好購買交易金額、地點、時間,第1次約定95年
11月10月下午17時許交易1,000元毒品,1,000元可以買到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前去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路口的便利商店7-11店外交貨」、「第2次交易是95年11月23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交易是95年12月10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
4次交易是95年12月下旬某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5次交易是96年1月11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6次交易是96年1月23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7次交易是96年1月25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8次交易是96年2月4日約定以同樣的數量在同樣地點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大概172公分左右」、「因為我174公分,他比我矮一點」、「在交易毒品過程中,是甲○○以電話跟我聯絡並出面交易毒品」等語(96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㈠第
158至162頁)。⒉於97年8月11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用我的手機
打電話給甲○○,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跟甲○○說要買多少錢,再約地點,甲○○是騎機車過來,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甲○○購買毒品只能記得大概
8次」、「95年11月開始施用時就跟他買」、「甲○○於電話中他說有,我就約地點過去了」、「我是要跟甲○○買,直接跟甲○○買」、「我每次買的都沒有少於1,000元。」等語(97年度訴緝第281號卷第75至78頁)。
⒊於98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其有於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
號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其就依照通聯時間回憶該7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很少因其他事情電話給被告,打電話給被告多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8年度偵字第17983號卷第69頁)。
㈢衡諸上開證人林子硯、劉士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
證述明確,且被告亦陳稱與證人劉士銘關係良好,證人林子硯、劉士銘端無甘負偽證罪責,反於真實故意虛捏情節誣陷被告如此重罪之必要等節,益徵證人林子硯、劉士銘證述與被告甲○○交易均係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均係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此外並有電話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㈠第104頁至第116頁,第150頁至第
153頁),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子硯、劉士銘,其單價、數量、次數、金額既經證人林子硯、劉士銘供證明確,被告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同年5月22日施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罰金刑自原先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8年5月20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下簡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前開11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1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爰審酌被告因亦染有毒癮,應係缺錢購毒始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被告販賣之對象共2人,次數共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總金額為11,000元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各次犯行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諸上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子硯、劉士銘部分,所得各如附表交易價格欄所示,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持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係供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各該次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96年2月10日為警逮捕當日,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6號案件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業已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及分裝袋1小包,均為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並經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認此部分扣案之物品,應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涉;另查扣之現金18,000元,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且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及吸食器2組,亦均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均毋庸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硯部分:
┌─┬────┬───────┬──────────┬─────┬────────────┐│編│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價格(│主文││號││││新臺幣)││├─┼────┼───────┼──────────┼─────┼────────────┤│1│96年1月│臺中市○○○路│由林子硯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3日│與精武路路口附│行動電話,撥打甲○○││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0000號,含09│││││命事宜後,由甲○○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自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左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1月│臺中市○○○路│由林子硯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7日│與精武路路口附│行動電話,撥打甲○○││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0000號,含09│││││命事宜後,由甲○○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自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左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1月│臺中市○○○路│由林子硯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2日│與精武路路口附│行動電話,撥打甲○○││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0000號,含09│││││命事宜後,由甲○○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自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左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6年1月│臺中市○○○路│由林子硯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31日│與精武路路口附│行動電話,撥打甲○○││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0000號,含09│││││命事宜後,由甲○○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自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左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銘部分:
┌─┬────┬───────┬──────────┬─────┬────────────┐│編│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價格(│主文││號││││新臺幣)││├─┼────┼───────┼──────────┼─────┼────────────┤│1│95年11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0日│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含09│││││事宜後,由甲○○親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5年11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3日│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含09│││││事宜後,由甲○○親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5年12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0日│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含09│││││事宜後,由甲○○親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5年12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下旬某日│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含09│││││事宜後,由甲○○親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6年1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3日│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含09│││││事宜後,由甲○○親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6年1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5日│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含09│││││事宜後,由甲○○親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6年2月│臺中市○○路與│由劉士銘以0000000000│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4日│旱溪東路路口之│行動電話,與甲○○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7-11便利商店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含09│││││事宜後,由甲○○親自││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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