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前開第1案、第3案及第4案,嗣後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及第5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因積欠丁○○款項,於丁○○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伊索討債務未果時,於丁○○表明欲丙○○提供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抵債時,丙○○雖未應允抵債之要求,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僅供丁○○施用1次份量之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丁○○施用。
三、丙○○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圖謀販賣海洛因賺取厚利,以供己生活及施用毒品所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利用非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1次、乙○○5次及戊○○10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則充作生活開銷及購買毒品所用。嗣因戊○○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向司法警察機關供出欲購買海洛因時,即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丁○○、乙○○及戊○○等人,且證人丁○○曾向伊表示提供海洛因供抵債,伊即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情,辯稱:伊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且伊不認識證人己○○,證人己○○均係與證人丁○○一同來找伊,伊未曾與證人己○○單獨見過面;又伊係與證人戊○○一同向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3次,及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海洛因3次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
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丁○○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抵債方式向被告拿取一些海洛因共2次,當時,其係要向被告收取欠款,其就向被告說欠的錢拿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來抵,被告願意就會先拿給其一些毒品海洛因,其並跟被告說抵1,000元,被告就笑笑地回應,並回說不用,然後其就開車離開,惟實際上被告有無將該部分金額抵扣債務,其亦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綜觀被告及證人丁○○上開證述,證人丁○○雖確曾向被告提議欲以抵銷被告前所積欠債務之方式購買海洛因,然被告當場即予以婉拒回稱不用;且證人丁○○亦證稱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業已抵扣債務,於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之際,係出於抵債之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有各抵扣1,000債務之事實;而被告因積欠證人丁○○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基於補償之心理,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丁○○施用,亦屬合於常情,應認被告辯稱伊2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時,無營利之意圖,係無償轉讓等情,尚屬可採。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有營利意圖,尚有誤會。又證人丁○○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另證稱:該2次證人己○○亦有一同前往,但所拿到之海洛因,都是其自己施用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在97年6月26日至97年6月30日間,及97年7月初某日,確曾與證人丁○○去找被告,但僅證人丁○○與被告見面,其不知證人丁○○與被告見面後發生何事,且該2次與證人丁○○去找被告,其亦未曾拿到海洛因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諸證人丁○○及己○○前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提供海洛因之對象,應僅限於證人丁○○,尚與證人己○○無關,公訴人認此部分轉讓之對象亦包括證人己○○,亦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乙○○、戊○○部分:
⒈被告自97年4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均係使用門號00
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阮文宗 於警、偵訊時證稱:其知悉門號0000000000於97年4月至7月間,均係其友人即被告在使用,因其會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找被告,該段期間其每次打該通電話,都是由被告親自接聽等語(詳見警卷第80頁、98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自被告處無償取得海洛因之丁○○於偵訊時證稱:其確曾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之電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第84頁)。蓋被告與證人阮文宗及丁○○均係友人,此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從而其等2人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被告亦陳稱其與證人阮文宗及丁○○均無宿怨,綜觀證人阮文宗及丁○○之證述,亦無何刻意誣陷被告之處,而證人阮文宗及丁○○所使用之前揭門號,確有撥打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此有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0頁背面至第142頁),上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該0000000000門號伊未曾使用,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曾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1次、乙○○5次及戊○○10次等情,分別據①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向被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第85頁),且於本院99年1月16日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偵訊時所述之時間及地點均屬正確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己○○確曾於97年7月1日上午,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數通電話予0000000000進行聯絡等情,亦有0000000000於97年7月
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0頁背面);②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其係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各購買海洛因1,
000元,且均係由被告親自與其交易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確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進行聯絡等情,亦有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5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頁背面、第119頁、第120頁、第139頁背面、第142頁);③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第73頁),且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係透過朋友介紹,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每次均係撥打0936之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雖無法確認通話對方為何人,但每次均係由被告本人與伊在臺中縣沙鹿、梧棲附近交易,詳細交易金額應以於偵訊時所述為準,其所陳述之交易時間點,均係依照通聯紀錄所載時間點回憶的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確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進行聯絡等情,亦有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10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第117頁背面、第119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37頁背面、第140頁、第140頁背面及第141頁),蓋證人己○○、乙○○及戊○○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均達數十通,證人己○○、乙○○及戊○○均係依照卷附通聯紀錄,仔細斟酌後,始確認係分別於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經被告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證人乙○○,伊等2人間是否均係合資購買海洛因,證人乙○○證稱:
「不是」,並證稱:「我真得有向你買毒品」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無從確認撥打0000000000購毒時,實際上係由何人接聽電話,然證人戊○○既證稱實際上出面交易者即為被告,審諸被告自承與證人戊○○認識,證人戊○○當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戊○○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應即係被告無訛;且被告雖另辯稱:伊係與證人戊○○合資購買3次,第4次證人戊○○委託伊合資購買時,伊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並未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戊○○云云;然被告所辯此情,經證人戊○○當庭否認有前開合資購買之情,倘被告與證人戊○○確曾合資購買,於經被告陳述、辯解後,應能喚醒證人戊○○之記憶,然證人戊○○仍堅稱未有該情,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情已堪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同年5月22日施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罰金刑自原先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8年5月20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下簡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然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尚無營利之意圖,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二、三、四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
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前開第1案、第3案及第4案,嗣後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及第5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犯行,依法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僅證人己○○、乙○○及戊○○,且證人己○○、乙○○及戊○○原即係染有毒癮之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獲利尚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前尚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亦染有毒癮,應係缺錢購毒始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另因積欠證人丁○○債務,即於證人丁○○詢問後,無償轉讓供1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丁○○施用,及被告販賣之對象共3人,次數共16次,販賣海洛因總金額為17,000元;轉讓之對象共1人,次數共2次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就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7年以上,然衡諸上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告於附表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
○○、乙○○及戊○○部分,所得各如附表交易價格欄所示,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持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尚非被告所申請,有該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8頁),且因被告否認曾使用該門號及行動電話,致本院無從知悉被告係以何管道,基於何持有關係使用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本院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屬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充作被告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自均毋庸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7月16日下午,在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於97年7月16日下午,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主要係以證人甲○○、阮文宗之證述,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甲○○,亦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甲○○。經查,㈠依據證人阮文宗前開證述,被告確實曾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然證人阮文宗於警詢時另證稱: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至97年7月間,之後就將該門號給 陳添福 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0頁),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時間點即97年7月16日,該0000000000門號,是否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中,即有所疑;㈡綜觀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均明確證述其購買海洛因時,係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等語(詳見警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第6頁,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除於98年2月20日偵訊時,偵訊筆錄曾記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外(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甲○○於前開各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販毒者僅將車窗玻璃下降1小縫,雙方即完成交易,無法看清楚對方長相等語(同上各次筆錄內容),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98年2月20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檢察官一開始問證人甲○○是否知道販賣毒品之人為何人,證人甲○○描述是販毒之人開車過來,沒有看到他的長相,檢察官提示丙○○的單獨照片給證人甲○○辨識,證人說不是,並表示說只知道叫他大仔,檢察官改提示其他證人曾經指認過6張照片(編號6是被告丙○○),並告知證人甲○○其他證人均指認編號6之人為販毒之丙○○,證人甲○○仍然無法辨識,檢察官繼續詢問證人甲○○關於買毒的經過,並描述販毒之人之年紀、長相、膚色給證人甲○○,甲○○說差不多,檢察官就告知是否與照片之人差不多,甲○○回答是。」,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證人甲○○於該次偵訊筆錄中,雖未積極否認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然綜觀該次偵訊內容,證人甲○○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人之面貌,實無深刻印象足資指證,從而,亦難憑證人甲○○之證述,令本院就販賣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人即係被告等情,產生真實之確信;㈢另依卷存所附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該資料僅限於97年3月20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此有該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43頁),從而,證人甲○○於97年7月16日是否確係撥打前揭電話購買海洛因,亦乏客觀證據足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甲○○、阮文宗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
┌─┬────┬───────┬──────────┬─────────┐│編│時間│地點│方式│主文││號│││││├─┼────┼───────┼──────────┼─────────┤│1│97年6月│臺中縣沙鹿鎮中│丁○○前往左開地點欲│丙○○轉讓第一級毒│││間某日│山路與四平路口│向丙○○催討債務,原│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近之三角公園│欲丙○○提供海洛因以│刑壹年貳月。│││││供抵債,然丙○○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轉讓││││││僅供1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予丁○○││├─┼────┼───────┼──────────┼─────────┤│2│97年7月│臺中縣沙鹿鎮中│丁○○前往左開地點欲│丙○○轉讓第一級毒│││1日至5│山路與四平路口│向丙○○催討債務,原│品,累犯,處有期徒│││日其中之│附近之三角公園│欲丙○○提供海洛因以│刑壹年貳月。│││某日││供抵債,然丙○○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轉讓││││││僅供1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予丁○○││└─┴────┴───────┴──────────┴─────────┘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部分:
┌─┬────┬───────┬──────────┬─────┬─────────┐│編│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價格(│主文││號││││新臺幣)││├─┼────┼───────┼──────────┼─────┼─────────┤│1│97年7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己○○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1日上午│山路與四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近之三角公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刑拾伍年貳月。因販│││││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後,由丙○○親自持海││幣壹仟元沒收之,如│││││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交付海洛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編│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價格(│主文││號││││新臺幣)││├─┼────┼───────┼──────────┼─────┼──────────┤│1│97年5月│臺中縣沙鹿鎮四│由乙○○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下午│平路上某電子遊│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藝場內│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2│97年6月│臺中縣沙鹿鎮四│由乙○○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下午│平路上某電子遊│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時│藝場內│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3│97年6月│臺中縣沙鹿鎮四│由乙○○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下午│平路上某電子遊│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藝場內│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4│97年6月│臺中縣沙鹿鎮鎮│由乙○○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南路1段45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秀明派出所前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便利商店旁巷子│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內│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5│97年7月│臺中縣沙鹿鎮鎮│由乙○○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南路1段45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秀明派出所前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便利商店旁巷子│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內│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附表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
┌─┬────┬───────┬──────────┬─────┬──────────┐│編│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價格(│主文││號││││新臺幣)││├─┼────┼───────┼──────────┼─────┼──────────┤│1│97年5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戊○○以0000000000│2,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山路與和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近之巨業客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叁月。因販賣毒品││││公司沙鹿總站附│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近│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2│97年5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戊○○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山路與和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近之巨業客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公司沙鹿總站附│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近│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3│97年5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戊○○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31日│山路與和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近之巨業客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公司沙鹿總站附│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近│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4│97年6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戊○○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山路與和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近之巨業客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公司沙鹿總站附│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近│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5│97年6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戊○○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山路與和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近之巨業客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公司沙鹿總站附│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近│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6│97年6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戊○○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山路與和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近之巨業客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公司沙鹿總站附│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近│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7│97年6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戊○○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27日│山路與和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近之巨業客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公司沙鹿總站附│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近│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8│97年6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戊○○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山路與和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近之巨業客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公司沙鹿總站附│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近│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9│97年7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戊○○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山路與和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近之巨業客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公司沙鹿總站附│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近│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10│97年7月│臺中縣沙鹿鎮中│由戊○○以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山路與和平路口│行動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近之巨業客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伍年貳月。因販賣毒品││││公司沙鹿總站附│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近│後,由丙○○親自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交付海洛因││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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