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詎抗告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七樓之十六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中正國小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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