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1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蘇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 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隨時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費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