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小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小調字第2號

聲請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相對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工程並簽訂契約,惟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等情。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市瑞芳區頂坪路瑞芳工業區69號1樓,稱本院有管轄權,然該址並非本院之轄區。況依兩造間之契約第9條,已約明「雙方並同意以本公司(相對人)所在地(即上述本公司名稱後之地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契約上相對人公司名稱後所載之地址乃「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但書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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