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藏匿犯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皆明知 周菁 、 高鈺 二人是大陸地區人民,均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入境台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之犯人,竟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烈嶼鄉雙口海邊接渠等上岸,並先到乙○○金門縣烈嶼鄉雙口住處,迨用早餐後,再前往綽號「 阿寶 」甲○○之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西宅二十五號家中藏匿。同日下午一時許,甲○○即帶高鈺前往大金門遊玩,乙○○則接待周菁在小金門遊玩購買鞋子及日用品,同日下午五時乙○○再偕同周菁到大金門與甲○○、高鈺等會合,並在金城、山外等地消費後,四人一同搭乘當日晚間九時之船班返回小金門,又邀約 洪振翩 到甲○○家中吃消夜。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菁與洪振翩欲先返其家中拿取周菁衣物,途經八達樓子路口,為烈嶼警察所警察當場查獲偷渡之大陸女子周菁,再循線前往甲○○處查獲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高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菁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早上廈門搭船,約早上九點到金門」、「被查獲前在阿寶家吃宵夜」、「是乙○○至海邊接應我們」,高鈺證述「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約十時由廈門到金門」、「上岸後由乙○○接我們」,以及證人洪振翩證述「乙○○打電話約我甲○○家中吃宵夜,在回到乙○○家路上,遇到臨檢」(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等語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周菁、高鈺乃非法入境之人犯,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大陸女子高鈺、周菁乃舊識,被告二人為盡地主之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大陸女子苟依正常管道來金門必從水頭或料羅碼頭上岸,再佐以事後乙○○連夜安排周菁到海邊搭船回大陸,因認被告乙○○、甲○○有參與高鈺、周菁二人非法偷渡之情事,而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居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為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固然明知高鈺、周菁二人非法入境,仍前往接送,且事後連夜安排周菁到海邊搭船回大陸,惟被告乙○○之前揭行為,皆在高鈺與周菁二人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完成後所為,顯然與如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無涉。
(二)周菁證稱「阿寶是 安琪 的男友,我與他沒有什麼關係」、「(由何人介紹偷渡?)是高鈺(安琪)叫我跟她一起來找她男友阿寶」(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由同行高鈺負責聯絡大陸漁船安排由夏門偷渡至小金門」等語(同前卷第十五頁);而高鈺則證述「(由何人介紹偷渡?經何人指使?)認識但名字叫不出來。沒有人指使。」(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均未有被告乙○○、甲○○與之為如何偷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供述。縱高鈺供稱上岸後與乙○○聯絡,要屬高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乙○○與之有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
(三)至周菁所稱「是阿寶派人來接伊的」云云,與高鈺證述「伊上岸後只有與乙○○聯絡」等語,顯有出入。 蓋周菁 既稱是陪高鈺來台,並由高鈺負責聯絡大陸漁船安排由廈門偷渡至小金門,且其與被告甲○○僅一面之緣,如何得知被告乙○○係被告甲○○派來的;況高鈺既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至雙口海邊接應,何來阿寶派人來接之說?證人周菁前揭證詞,顯係因高鈺告知來台找被告甲○○,竟出現被告乙○○所為推測之詞,不足為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不予論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藏匿人犯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