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判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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