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抗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書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將裁定正本以郵務送達至其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依此方式為寄存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則其抗告期間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即已屆滿,是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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