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尿,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謂:受處分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已改過遷善,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尿液經鑑驗有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諒係因服用利尿劑及安眠藥所致云云,然空言無任何證據以證實其說,其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