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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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田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股份有限公司(原丁○○○普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丙○○之丁○○○普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自稱代表丁○○○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洽商代理業務轉讓以及該業務轉讓支付賠償金事宜而要約,被告並要求該契約之權利與責任由被告之丁○○○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詐騙原告簽約,原告依約轉讓客戶後,被告拒不支付美金四十萬元(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另被告惡意停止依合約供應原告所需貨品,使原告損失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份可銷售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貨品價差,又被告故意向士林地方法院虛構事由,聲請對原告公司往來銀行及所有交易客戶施行扣押,造成原告銀行信用、商譽受損,原告商譽受損計八百萬元,原告無法依計畫經營之損失價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綜上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受合計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後,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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