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0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傷害等案件受命法官林明俊,應聲請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黃基旺到庭,黃基旺在庭訊時謂「被告很刁鑽」「他透過第三者恐嚇我」等語,受命法官不但不探求第三者如何恐嚇,反而阻止告訴人之陳述,要其不要惹事生非,無視於「黃基旺恐嚇案」之真相。又告訴人黃基旺以證人身份應訊,法官導引問話,縱容證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受命法官亦公然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以不正方法訊問,已難有公平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經查,聲請人所述各情,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且均屬訴訟上指揮之事項,揆之上開說明,自與首開條文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