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承該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查獲驗尿得悉上情,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伊服用安眠藥、酒類及普拿疼等尿液中才會有安非他命成分,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足稽,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查獲前四日內之某時有前揭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一號裁定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快意而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經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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