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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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楊志雄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楊志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被告楊志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中旬,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9月底,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12時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楊志雄到場接受採集毛髮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H、嗎啡-
H、6-乙醯嗎啡-H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雄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毛髮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