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危安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危安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GP-831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1日」更正為「6月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述」補充為「於偵查中證述」、第4行起「 張祐誠 為警攔查現場照片」更正為「張祐誠為警攔查現場照片2張暨扣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同欄二第1行前補充:「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2至3行刪除「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偽造AGP-8313號車牌0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71號被告危安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牌照,前於民國107年3月1日經註銷,並於107年6月1日為警將該牌照送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扣繳。詎危安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AGP-8313」之偽造車牌0面,取得後懸掛於本件汽車上而行使之。 嗣危安華 於107年7月3日1時50分許前某時,將本件汽車借給不知情張祐誠使用,而張祐誠駕駛該車,於107年7月3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查扣上開偽造牌照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祐誠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汽車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祐誠為警攔查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1076111939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偽造車牌「AGP-8313」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