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湘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湘樺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9、10行有關「旋以布遮蓋其男友萬一哉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後」之記載補充為「旋以布遮蓋其男友萬一哉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鄭湘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三)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鄭湘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為護理師(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患有F3160雙極疾患,目前為未分離混合發作,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連雅紋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竊得之光碟19片、高視能隱形眼鏡1盒及麵包1個(價值共約1,968元),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於106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00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為憑,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鄭湘樺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湘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
106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徒手竊取連雅紋所保管陳列在貨架上之光碟片5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結帳逕行逃逸而去。⑵另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竊取連雅紋所保管陳列在貨架上之光碟片14片、高視能隱形眼鏡1盒、麵包1個,價值1473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旋以布遮蓋其男友萬一哉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車逃逸而去。 嗣連雅紋 清點物品後發現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雅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湘樺對於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物品及騎乘以布遮蓋車牌號碼之人是其本人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情緒雜亂,對於上揭竊取犯行並無印象云云。依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竊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係以布遮蓋後面車牌號碼,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核與告訴人連雅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和解書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因被告已賠償萊爾富超商2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故已無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 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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