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相當關聯,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其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已二年,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8號被告陳東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第㈠案部分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第㈡案部分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0日,嗣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③再因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①、②之罪於假釋前,已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曾彥儒 發現,遂上前將陳東宏攔下,並報警將其逮捕,當場扣得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員曾彥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