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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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霓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吳欣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吳欣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下稱本案賣場)之管理者疏於顧及店內商品之際,徒手竊取「阿原紫草洛神皂(市價:新臺幣【下同】250元)」1塊,侵害本案賣場經營者及管理者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又參諸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固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尤麗施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經員警執行同意搜索並扣得後始被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被告既已依應允告訴代理人將原欲賠償告訴人之2,500元捐獻公庫,此有本院107年12月3日準備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4頁),本案當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則為照顧外公而與外公同住,目前借住友人住處,平日在補習班兼差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元,積欠信用卡債務約15萬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元,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阿原紫草洛神皂」1塊,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66號被告吳欣霓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8日
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徒手竊取貨架擺放之「阿原紫草洛神皂」1塊(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內。惟前揭情形經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員工尤麗施發覺並密切觀察。嗣於同日1時許,吳欣霓僅就1瓶牛奶結帳欲離開賣場時,經尤麗施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吳欣霓之供述│坦承前揭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係忘記結帳等語。│├──┼───────────┼───────────────┤│2│告訴代理人尤麗施之指訴│前揭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前揭犯罪事實。│││發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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