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武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無照(酒駕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有酒容,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35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22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陳昭武;測定值0.63毫克/公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地圖、證號Z000000000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於105.08.15至106.08.14酒駕逕註)、車號000-000、車主陳昭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20至22、24、27至2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5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第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3次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二案,與其另於105年間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情節非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要跟其哥哥一起照護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本次實已為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