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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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
周萬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只)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周萬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只)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補述為「16時50分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象棋1副(32只)、賭資共新臺幣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9號被告簡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萬福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明與周萬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72巷口雲溪廣場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之一翻牌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士、象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只)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志明、周萬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棋1副(32只)、賭資100元、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志明、周萬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只)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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