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成功路1段」應更正為「成功1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至第5行之累犯論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57號被告楊志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路1段113巷62弄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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