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熙選任辯護人吳佩蓮律師
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淑熙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FAA-115號牌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萬順寮公車站牌前暫停供乘客上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全上車後,始得將公車車門關閉並起駛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業完全上車並站立穩定,隨即將公車車門關閉,適有告訴人 周躡高 右腳甫踏上公車前門第一台階,左腳尚未完全踏進公車內,因遭車門或車身撞擊,致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經周躡高及其他乘客呼叫,李淑熙始再度開啟車門讓周躡高上車。
二、案經周躡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之目的之紀錄文書及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從事公車駕駛業務,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萬順寮公車站牌前暫停供乘客上車時,未待告訴人周躡高完全上車,即將車門關閉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由本案(被證三)之監視器晝面00:54秒至00:57秒處明顯可見,車門中間並未留有縫隙,重新開啟車門時亦係自完全緊閉之狀態打開,足徵被告關閉後車門時並未夾到告訴人之左腳腳踝,故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勢,絕非被告關閉車門之行為所致,即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不應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
二、本院判斷:㈠被告李淑熙為欣欣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
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上揭安全原則,應敬謹遵守。李淑熙於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欣欣客運公司之FAA-115號牌公車,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萬順寮公車站牌前暫停供乘客上車時,適有三名乘客自系爭公車後門上車,其中第三順位上車乘客即告訴人周躡高拖曳行李自後車門方向上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公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27頁),告訴人周躡高步入系爭公車之過程為:
00:00:50周躡高先將左手行李置於公車入口第二階梯上
,右手扶住右側扶桿,同時伸出右腳向上踩踏第一階梯
00:00:51公車車門開始關閉
00:00:52周躡高伸出左腳向上踩踏第二階梯,公車車門
持續關閉
00:00:53至00:00:56
公車車門完整關閉,周躡高之後衣尾遭車門夾住
00:00:57至00:00:59
公車車門開始開啟,周躡高之左肩、左身向左後方傾斜,將左腳退回至第一階梯,再以右手拉住右側扶桿,起步行走第二、三階梯。
告訴人周躡高步入車門期間,被告李淑熙疏未確認後門乘客是否完全上車並站立穩定、車門處是否淨空,隨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該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周躡高,經周躡高及其他乘客呼叫,李淑熙始再度開啟車門讓周躡高繼續上車等情,亦有本院當庭勘驗公車行車記錄器監視錄影器光碟(見本院卷第427頁)為憑,原音譯文為:
駕駛:小姐(某乘客)幫我....告訴人:哎呀(大聲疾呼)!等一下我的腳夾住了,哎呀,我已經打過招呼了,怎麼車門關得這麼快。
駕駛:有怎樣嗎?因為我沒看到還有第3個人,阿姨有怎
樣嗎?某女乘客:有夾到腳嗎,妳要不要看一下。
告訴人:當然有怎樣阿,我這隻腳本來就受傷了,現在夾到
這裡,你看破皮都夾出來了,幸好你們(按:乘客)啦,謝謝。我早已經跟她打招呼,前面還有一個小姐。
某男乘客:她沒看到。她沒看到。
駕駛:因為我只有看到兩個小姐。
告訴人:有啦,我在後面啦!我一開始就在後面,你看夾的
好深阿,夾的好緊,妳看,幸好他們叫。承上譯文所示,被告李淑熙僅撇見後門處有二乘客上車,顯未察覺該站牌處有第三位乘客即告訴人周躡高進入車內,在告訴人周躡高甫上車未站穩定之際,即開始關閉車門,致車門夾住告訴人周躡高後衣尾,經周躡高及其他乘客呼叫,被告始再度開啟車門讓周躡高繼續上車,周躡高因車門夾擊時重心不穩,身軀肢體經晃動而碰撞車門或車體,致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前揭譯文「告訴人:當然有怎樣阿,我這隻腳本來就受傷了,現在夾到這裡,你看破皮都夾出來了」等語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勘驗光碟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7頁),按諸上開證據所揭示影音內容,告訴人周躡高左腳腳踝挫傷,確於上車時造成,應無疑義,而告訴人周躡高案發後隨即至醫院就診,並有周躡高於106年7月14日17時13分至同日19時20分止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室診療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見106年偵字第19901號卷第8頁)為憑,告訴人周躡高所受傷勢應係遭車門夾擊,因重心不穩致碰撞到車體或車門,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予推認該傷勢係被告關閉車門之夾擊行為所造成。被告於關閉車門前疏未注意所有乘客是否業已安全上車,未確認車門入口處是否淨空,就本件車門夾擊告訴人周躡高具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踝挫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否認關閉車門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周躡高另主張其右腳甫踏上公車前門第一台階,左腳
尚未完全踏進公車內,即遭車門夾住,致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現在脊椎都要穿鐵架等語,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周躡高之傷勢與本案間之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07年4月12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4532號函覆說明「二、周員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照攝之X光片即存在,應無明顯相關。
三、左膝人工關節乃為102年12月25日手術置換。四、左小腿腓骨骨折為陳舊性骨折,在本院106年5月8日之X光片即有此情形,與公車夾傷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公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52周躡高伸出左腳向上踩踏第二階梯,公車車門始完整關閉,並無同時夾住周躡高左腳之情事,本案理當未發生周躡高左小腿腓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結果,故被告關閉車門與告訴人周躡高上開骨折結果不相當,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周躡高主張其左腳腳踝遭車門夾住,致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尚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上車並站立穩定,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本件傷害事件,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