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丁○○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鈞院前訴訟程序及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下稱前訴訟程序),有關其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予伊之被繼承人 王肇嘉 之事實,一再陳稱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有以匯款之方付,匯至王肇嘉或再審原告丁○○於土地銀行之戶頭。然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檢附丁○○設於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影本,及王肇嘉設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各一份,證明丁○○之土地銀行帳戶,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開戶,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以該帳戶受匯款項,而王肇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亦未見有匯自再審被告之任何款項,甚至連與再審被告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亦沒有,用以證明再審被告之主張非實,但鈞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加審酌,致於判決理由內隻字未提上開重要之證物,即遽認再審被告與王肇嘉間有一百十一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一張,及其女兒即
證人 魏琪臻 證稱有看見王肇嘉簽發支票向再審被告借錢云云,遽認再審被告與王肇嘉間有一百十一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顯與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不符,更可證明再審被告交付款項之主張不實。爰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之上訴,及命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下稱第一審程序)判決關於命伊給付一百十一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④再審之訴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該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魏琪臻證述內容,且再審原告對證人魏琪臻之證詞,復表明沒有意見,再參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上之筆跡為王肇嘉所簽,均不加爭執等情,因而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與王肇嘉間確有一百十一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認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王肇嘉與再審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取。又敘明「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要屬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上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殊堪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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