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6年7月11日11時許於臺中市○○路,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之違規,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於98年10月
7日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前往拖吊場領取機車時,不知罰鍰與拖吊保管費用係不同費用,詎2年後,才收到通知加罰一倍,顯不合理等語。
三、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8年10月28日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係於裁決送達前之98年10月16日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函寄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狀之臺中市監理站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雖於未收受裁決書之情況下聲明異議,然基於「判決後送達前,亦可提起上訴」之同一法理,並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堪認受處分人於裁決後,裁決書送達前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述時、
地,有停放在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臺中市○○路旁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照片3張附卷可參,受處分人對此違規停車之事實亦未爭執,應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第4款則規定甚明。
查本件交通勤務警員發現前述違規停車情事時,該車之實際駕駛人並不在現場乙節,觀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位記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自明,故本件交通勤務警員就受處分人所有輕型機車之前述違規情事予以逕行舉發後,隨即執行拖吊移置,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㈢惟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又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
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欲委任代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時,則應以委任書為之,且代理人於為行政程序行為之初,即需出具委託書以明其代理本人之意旨。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而係由前往拖吊場領車之「 葉耿祥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上簽名,再將應送達給受處分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併交予「葉耿祥」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7698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係由該領車人葉耿祥簽名收受,既未載明代理之旨,亦未見其曾出具任何委任書狀,以表明其代理受處分人收受相關行政文書之意旨,自難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故本件送達程序並不合法,受處分人即無法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自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準此,自難謂上開裁決程序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從而,受處分人即無從依限到案,並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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