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丁○○
乙○○甲○○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臺中縣大里市○○路37之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連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前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予訴外人 王肇嘉 (下稱王肇嘉),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並由王肇嘉簽立面額一百十一萬元,支票號碼:BV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憑證。嗣經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不料在兌款日前約二個月,王肇嘉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殺身亡,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又本件上訴人丁○○、甲○○、乙○○分別為王肇嘉之繼承人,而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已繼承王肇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所借給王肇嘉之款項,係以匯款之方式借給王肇嘉,但因時間久遠,已經找不到相關資料了。而被上訴人當時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時,因發票人即王肇嘉已經死亡,所以就沒有退票作業,直接領回,嗣後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等所有於土地銀行之存款為假扣押。而上訴人丁○○亦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銀行裡的十幾萬元處理債務。又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女兒 魏琪臻 (下稱魏琪臻)到美國多年,所以才一直沒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而上開借款之事,魏琪臻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不曉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肇嘉有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故上訴人均不曉得有這筆借款存在。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票據上之筆跡確為王肇嘉的筆跡,惟該支票業已時效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肇嘉完全沒有交代任何事,王肇嘉是自殺身亡的,什麼原因也不知道。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可知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未表明為借貸法律關係,則如何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王肇嘉間有否借貸關係存在為抗辯或舉證或表示意見?又縱使被上訴人起訴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與王肇嘉是否確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舉證人魏琪臻之證述為證,然該系爭支票是否為王肇嘉所簽發?雙方借貸時間為何時?借貸金額多少?開立何人何時支票?支票金額?開立支票張數?均未能詳細說明,則僅有之證人魏琪臻證詞,是否能採為判決依據,不無疑義。再本件即使系爭借貸關係為王肇嘉不知於何時向被上訴人借用,又未約定給付期限,或清償期限為所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屆至時,而上訴人為王肇嘉之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或借款返還請求權即使存在,對於王肇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連帶責任,至遲亦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後免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王肇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王肇嘉之遺產,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王肇嘉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十一萬元?
㈡、被上訴人是否能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一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肇嘉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王肇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向伊借款一百十一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並由王肇嘉簽立支票乙紙交予伊為憑,而伊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予王肇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王肇嘉間有否借貸關係存在,尚有疑義,而證人魏琪臻之證詞,尚難證明系爭支票是否為王肇嘉所簽發?雙方借貸時間為何時?借貸金額多少?開立何人何時支票?支票金額?開立支票張數?是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前曾借款一百十一萬
元予王肇嘉,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支票,及舉證人魏琪臻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借款)狀,即於請求之原因事實載明:「債務人王肇嘉於民國八十九年約二月份前,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立有支票一張為證‧‧‧」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九四二二號卷),且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聲明人即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九四二二號支付命令之送達,限令命聲明人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清償債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我們都不曉得我爸爸有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我們根本不知道有這一筆借款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經被上訴人陳明:係本於借貸關係請求在案(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未表明為借貸法律關係,致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與王肇嘉間有否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抗辯云云,難謂可採。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借貸情形,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魏琪臻於原審證稱:「(法官問:關於本件債務,你是否清楚?)我有與媽媽去過舅舅家,在公益路的店裡,有親眼看到我舅舅(王肇嘉)在開支票,但金額我不清楚。王肇嘉開票是給我媽媽,向我媽媽借錢。」、「(法官問:當場,你媽媽有無拿錢給他?)我有看到有拿現金給他,但匯款的我就不知道。雖然我當時才十幾歲,但是我清楚他們借錢的事情。」等語,而上訴人對魏琪臻上開證詞,並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時,而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及其上之筆跡為王肇嘉所簽,並不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是證人魏琪臻雖為被上訴人之女兒,惟其於被上訴人借款予王肇嘉時在場,對於被上訴人與王肇嘉間之借款、開立系爭支票之經過,自有相當瞭解,且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及其上之筆跡為王肇嘉所簽,不加以爭執,並對證人魏琪臻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王肇嘉間確有一百十一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王肇嘉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能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為王肇嘉之繼承人,則伊即得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屆至時,而伊為王肇嘉之繼承人,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就王肇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使存在,對於王肇嘉之繼承人即伊之連帶責任,至遲亦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後免除等語。經查: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因遺產分割而終止,故除得繼承債權人之同意,繼承債務變更為特定繼承人之單獨債務,或各繼承人之分割債務外,並無永久拘束繼承人而使其負連帶責任之必要,從而如繼承債務已屆清償期,而繼承債權人不即請求清償,顯為怠於權利之行使,則繼承債權人縱未明白表示同意,各共同繼承人亦不必再負連帶責任,以保護繼承人(民法繼承新論 陳棋炎 等三人合著三民書局二00九年修訂五版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⑵、王肇嘉開立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
:BVB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王肇嘉於開立系爭支票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王肇嘉之繼承人,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就王肇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九四二二號卷;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第六十頁),則王肇嘉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期後,即得隨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就王肇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責任,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而為免除(上訴人繼承之債務並不免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王肇嘉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王肇嘉間確有一百十一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就王肇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責任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而為免除,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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