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 石炳揚 ,在台中縣中○路○鎮○路○○○路口時,2人均疏未注意致2車互撞,被告乙○○後載之被害人石炳揚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瘀腫併撕裂傷、前額擦挫傷及踝傷等傷害,送醫延至97年8月5日上午4時死亡。被告等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被告等罪刑確定。原告為被害人石炳揚之胞兄,石炳揚車禍受傷,盡全力照料,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實際醫療支出為新台幣(下同)347,737元(石炳揚生前積欠健保局42,435元、住院費用:童綜合醫院3,000元、光田醫院302,302元),合計為347,737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石炳揚受傷,原告擱置自己之工作,全心照料,因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00,000元。㈢殯葬費:石炳揚死亡之後事由原告處理,花費100,000元。㈣非財產上之損害:石炳揚為原告唯一之胞弟,其受傷死亡,原告哀痛逾,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致深且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為747,737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737元;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自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而肇事,致石炳揚受傷,被告等所犯過失傷害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自認原告主張為石炳揚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事實,惟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辯稱:石炳揚並非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是因腦中風而自然死亡,原告為石炳揚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積欠健保局用均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殯葬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損害,均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石炳揚因系爭車禍受傷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重型
機車,疏未注意而發生互撞車禍,致被告乙○○後載之石炳揚倒地受傷,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暨原告為石炳揚之兄,為其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2人所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為石炳揚之唯一兄長,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對石炳揚負有扶養之義務,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支付石炳揚之醫療費用,自得依同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石炳揚對被告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療費用3,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石炳揚嗣因本件車禍延至97年8月5日上午死亡等
情,則為被告等一致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石炳揚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石炳揚係於97年5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瘀腫併撕裂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10分即自行離開童綜合醫院,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拒絕治療(處置)切結書、訴訟診斷書附於上開刑事相驗卷及偵查卷內在可憑。嗣石炳揚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在台中縣○○鎮鎮○路百姓公土地公廟之椅子上經呼喚未醒,經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急救,至97年8月5日因不治經宣告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石炳揚之死因為鑑定,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石炳揚遺體後,鑑定結果略以:「…㈡解剖發現:⒈頂部8公分手術疤痕。⒉頂部兩處手術打洞引流口。⒊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⒋心臟肥大現象,左心室中膈厚達2.8公分。⒌腎臟局部腎絲球硬化。⒍心臟局部陳舊性心肌梗塞併纖維化。⒎右冠狀動脈距出口6公分處,管徑呈80%粥腫樣硬化梗塞現象。㈢綜合研判:⒈死者身體無明顯外傷,罹患未治療之高血壓。解剖發現,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此為死亡原因。解剖未發現硬腦膜下腔出血,可排除大小腦腦內出血與前次車禍有其關連性。⒉右冠狀動脈距出口6公分處,管徑呈80%粥腫樣硬化梗塞現象。高血壓性左心室肥大。局部陳舊性心肌梗塞併纖維化。皆為自然疾病,非致死因。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因『高血壓性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㈤研判死亡原因:1、甲、高血壓性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971101360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71102057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稽憑。即石炳揚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已明確排除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連性,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石炳揚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石炳揚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乙事,即難採納。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石炳揚非因系爭車禍致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為石炳揚支出之費用,除石炳揚因系爭車禍受傷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3,000元外,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償還積欠健保局之費用及殯葬費用等,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為照顧石炳揚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述石炳揚因系爭車禍受傷,僅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無住院紀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納。
㈣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可請求,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因何項人格權(法益)受被告等之不法侵害,亦非主張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明顯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石炳揚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原告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負擔醫療費用,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石炳揚對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取得之債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00元,應予准許。至石炳揚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何項人格法益受被告等之不法侵害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積欠健保局之費用、殯葬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