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門牌彰化市○○里○○○路292、294號房屋係被上訴人乙○
○所有,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房屋係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298、3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18-10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丁○○所有,另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68、第481-69、第481-73、第481-74、第481-382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本院撤回起訴之原審共同原告戊○○所有,另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81-3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又 夏卡爾 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夏卡爾公司),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由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 王罔旦 、 周正宏 、 施惠芳 共同設立,並由上訴人甲○○擔任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王罔旦、周正宏擔任董事,原審共同被告施惠芳擔任監察人,又夏卡爾公司所在地、營利事業所在地與實際營業地址均設籍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㈡被上訴人等於93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傅莉雯 ,
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並由 施志崑 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傅莉雯於94年3月底無意繼續承租,遂由施志崑居間介紹訴外人 林伶芳 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至98年6月30日止,連帶保證人同為施志崑。此外,訴外人林伶芳雖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哲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惟被上訴人從未與女人哲學公司簽定任何租賃契約,訴外人林伶芳亦未曾以女人哲學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林伶芳於95年5月1日以後無法按期繳納租金,惟林伶芳與施志崑仍向丁○○表示渠等不願放棄承租,惟嗣後林伶芳及施志崑同意提前於95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並由施志崑與林伶芳於95年6月28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林伶芳願放棄租約,並載明同意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保證人施志崑。此後,系爭房地自95年7月1日起即由施志崑承租,被上訴人與施志崑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以,系爭房地係先由傅莉雯承租,次由林伶芳承租,最後由施志崑承租,從未出租予女人哲學公司、夏卡爾公司、上訴人甲○○。
㈢然施志崑自95年10月1日起遲延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提起返還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等始知該址現由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王罔旦、周正宏與施惠芳經營夏卡爾公司,早非施志崑所使用,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241號請求夏卡爾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於審理中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即房東承租遭拒,是上訴人顯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竊佔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等於前開審理案件中發現夏卡爾公司於97年1月17日董事長由上訴人甲○○變更為原審共同被告 施棋興 ,監察人則由原審被告施惠芳變更為原審共同被告 謝作忠 ,被上訴人隨以律師函告知其等夏卡爾公司非法竊佔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董事及監察人為連帶保證人,因之,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同法第226條規定及民法共同侵權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㈣施志崑承租系爭房地之租賃期間至98年6月30日屆滿,惟上
訴人經營夏卡爾公司無權霸佔,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收取租金。而施志崑僅以現金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租金。自95年9月起,即無法按期給付租金,俟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以伸港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催告施志崑給付租金,施志崑方給付95年9月份之租金,然而自95年10月份後之租金仍未給付,上訴人才決定對施志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是以,被上訴人原可依約向施志崑收取租金,惟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經營夏卡爾公司無權霸佔致無法繼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顯受有損害至明。又被上訴出租予施志崑,第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萬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5萬元,第三年每月租金16萬元,租賃期限為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惟施志崑自95年10月1日起即未繳付任何租金,是被上訴人係自95年10月1日起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地已於97年10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點交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27日為止。
㈤夏卡爾公司違法占有系爭房地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確定。又上訴人甲○○為夏卡爾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違反忠實義務,決議將夏卡爾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夏卡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甲○○已自認為夏卡爾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審審認其處理系爭房地使用權時,已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任何違誤。 爰求 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罔旦、周正宏、施惠芳、施棋興、 施作忠 應連帶給付伊371萬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原係女人哲學公司(其經營負責人為林伶芳及其男
友施志崑),於93年4月左右向被上訴人等人承租,女人哲學公司承租後將土地上原有建物全數拆除,重新興建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既非房屋所有人,並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認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由女人哲學公司頂讓系爭房屋以經營夏卡爾公司,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人討論重訂租約之事,被上訴人亦未反對此事,僅以要與原承租之女人哲學公司處理妥適後再作處理,後來因經營女人哲學公司之施志崑拒不給付租金,夏卡爾公司又與被上訴人未訂成租約,產生本件訴訟,上訴人除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外,因夏卡爾公司對系爭房地自始為有權占有,嗣後即便與被上訴人間有紛爭,伊亦不構成侵權之責,又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竊佔,亦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負責人,係指因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或參與該業務執行決定之董事方適用該規定負責,如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須負侵權責任,而法院也認為侵權責任成立,亦僅有夏卡爾公司實際執行職務之上訴人需負責,嗣後於97年1月17日夏卡爾公司經辦理變更登記後,雖由原審共同被告施棋興接任董事長一職,但僅為借名登記之董事長,未實際執行公司之職務。又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第一年以14萬元,第二年以15萬元,第三年以16萬元月租計算,而被上訴人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事件,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夏卡爾公司求償金額,亦不過以14萬元月租計算,而獲判准者亦僅以1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原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伶芳,由林伶芳成
立女人哲學公司在系爭房地經營「女人哲學視覺婚紗」,嗣林伶芳於租賃期間之95年5月間將女人哲學公司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及在系爭房地之經營權頂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成立夏卡爾公司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於夏卡爾公司接手經營後,未接受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續租夏卡爾公司,並拒收夏卡爾欲繳納之租金,反續租給林伶芳之保證人施志崑。按夏卡爾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伊始,係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林伶芳期間,當時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已因出租給林伶芳而暫時停止,收益權則轉為對林伶芳之租金請求權。而夏卡爾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係經營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林伶芳所同意,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且夏卡爾公司經承租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地,亦不得謂係違反法令。至於林伶芳將系爭房地交與夏卡爾公司使用,是否違反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只是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租賃契約,或林伶芳應否負債務違反責任之問題,亦與法令無關。夏卡爾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與施志崑之租賃契約後,未即搬離系爭房地係單純的不作為,亦不得認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如何之違反法令。況上訴人自97年1月17日起,已非夏卡爾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業務執行問題。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給施志崑,自95年10月1日未收到
租金,係因施志崑未繳納租金而被上訴人不向施志崑催討所致,如何能謂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損失該租金?原審謂本件計算租金之標準為被上訴人租給施志崑之標準,該標準不失為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顯未注意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其對施志崑之租金請求權,故無損失利益可言。且被上訴人縱有損失租金利益,亦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向施志崑終止租約,而不得再向施志崑收取租金,惟此係因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致,亦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於終止與施志崑之租賃契約後,已無任何可收取每月14萬、15萬或16萬元租金之依據或計畫,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任何人願以如何之價金向其承租系爭房地,其主張以與施志崑約定之租金計算租金損害,顯然無據。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與施志崑終止租約後,再將系爭房地出租給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能收之租金金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承租人就超過上開限制之租金既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若有租金損失,亦不應超過上開限制。況施志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時,有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50萬元,被上訴人若有租金損失,亦得以該50萬元保證金抵償。
㈣夏卡爾公司在系爭房地營業,係經承租人林伶芳之同意,並
非無權占有,且當時被上訴人尚向林伶芳收取租金,故亦未受有損害。夏卡爾公司經承租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地,自不得謂係違反法令。夏卡爾公司在系爭房地營業,係經承租人林伶芳之同意,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36號判決之事實為自始即無權占有,情形完全不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亦認夏卡爾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始點為95年10月1日,開始有不當得利(非損害賠償)之時點亦為95年10月1日,足見95年9月30日前夏卡爾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林伶芳將系爭房地交與夏卡爾公司使用,是否違反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只是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租約,或林伶芳應否負債務違反責任之問題,亦與法令無關。至於夏卡爾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與林伶芳或施志崑之租賃契約後,未立即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不作為,亦非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僅有拘束其內部之效力,並不能用於認定所有權被侵害時之損害。況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本件之被上訴人除上開3人外尚有戊○○,當事人亦不相同。再依被上訴人丁○○於98年3月17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之陳述,被上訴人在與林伶芳尚有租賃關係時,已知系爭房地改由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占有使用,但並未以此為理由終止與林伶芳之租賃關係,反與林伶芳合意終止租約,同時將系爭房地改租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施志崑,再參酌被上訴人丁○○同日之陳述,被上訴人顯然並不在意夏卡爾公司在系爭房地營業,其在意者乃能否收到房租,只要能收到房租,伊並不會干涉由誰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夏卡爾公司係因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承受女人哲學公司在系爭房地上之一切設備與生財器具及在系爭房地之經營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繼續營業,占有使用伊始已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並表達願意承租系爭房地之意思,雖被上訴人基於與林伶芳之租賃契約,未同意由上訴人續租,但亦未反對夏卡爾公司以承受自女人哲學公司在系爭房地上設備與生財器具在系爭房地繼續營業,顯然夏卡爾公司在系爭房地營業伊始,係經承租人林伶芳之同意,被上訴人知悉後亦未反對,而繼續向林伶芳及施志崑收取租金,故夏卡爾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時,並未違反任何法令。
㈤復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兩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依被上訴人主張,施志崑係自95年10月份後始未付租金,但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終止與施志崑之租約時,95年11月份之租金並未遲延給付逾2個月,故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既不合法,即得依與施志崑之租賃契約請求施志崑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終止與施志崑之租約合法,因施志崑並未將系爭房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得依與施志崑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請求施志崑給付違約金,故亦未受有損害。另按執行費為法院為債權人實現權利所徵收之規費,法院徵收後,債權人可請求法院代向債務人收取。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既有該項債權,顯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向法院繳納執行費,亦非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向法院繳納執行費時,上訴人並非夏卡爾公司負責人,並無上訴人業務執行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向法院繳納執行費,亦與夏卡爾公司之業務執行無關。復按被上訴人明知原承租人林伶芳已未使用系爭房地,施志崑亦未使用系爭房地,卻寧願將系爭房地出租給施志崑,而不願出租給向承租人林伶芳頂讓女人哲學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並在系爭房地經營婚紗店之夏卡爾公司,致施志崑僅繳納3個月租金,即不再繳納租金,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又民法第283條規定「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請求者,為連帶債權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1萬2320元,及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計有4人,系爭房地又非其共有,而是各有1或2棟房屋或1或5筆土地,若其所有權有被侵害,亦係個別被侵害,原審未區分被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為何,判命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受領權人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等4人,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71萬232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對原審共同被告王罔旦、周正宏、施惠芳、施棋興、施作忠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74萬2464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各148萬4928元,及均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並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本院卷第103頁)。
四、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 主張伊 於93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傅莉雯,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嗣後,傅莉雯於94年3月底無意繼續承租,遂由施志崑居間介紹訴外人林伶芳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至98年6月30日止。林伶芳於95年5月1日以後無法按期繳納租金,嗣後同意提前於95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並由施志崑與林伶芳於95年6月28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林伶芳願放棄租約,並載明同意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施志崑。此後,系爭房地自95年7月1日起即由施志崑承租,然施志崑自95年10月1日起遲延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提起返還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始知該址現由上訴人經營夏卡爾公司,早非施志崑所使用,上訴人於審理中亦承認有向被上訴人承租遭拒,是上訴人顯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竊佔系爭房地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伶芳,由林伶芳成立女人哲學公司在系爭房地經營「女人哲學視覺婚紗」,嗣林伶芳於租賃期間之95年5月間將女人哲學公司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及在系爭房地之經營權頂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成立夏卡爾公司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於夏卡爾公司接手經營後,未接受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續租夏卡爾公司,並拒收夏卡爾欲繳納之租金,反續租給施志崑,夏卡爾公司係經林伶芳同意使用系爭房地,不得謂係違反法令,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95年5月間頂讓「女人哲學」,並於同年6月20日
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夏卡爾公司乙情,有頂讓合約書、夏卡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9頁)又「女人哲學」將經營權出讓與上訴人之時,與被上訴人等就上開房地之租約尚未到期,(於98年6月30日始到期)有林伶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足徵上訴人係基於頂讓他人事業,認受讓權利包括系爭房地使用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渠等占有之初應無竊佔之犯意甚明。再者,上訴人於受讓「女人哲學」之後,曾多次且透過多方管道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無法出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考量上訴人短期間搬遷不易,且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仍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承租等情,應認上訴人僅係單純為維繫事業經營,將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延不交還,尚無僭居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要難遽以竊佔罪名相繩。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竊佔罪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9至131頁),益證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法令。
㈡按夏卡爾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伊始,係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出租與訴外人林伶芳期間,已如前述,當時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已因出租給林伶芳而暫時停止,收益權則轉為對林伶芳之租金請求權。而夏卡爾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係經林伶芳所同意,不得謂係違反法令。至於林伶芳將系爭房地交與夏卡爾公司使用,是否違反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只是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租賃契約,或林伶芳應否負債務違反責任之問題,亦與法令無關。夏卡爾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與施志崑之租賃契約後,未即搬離系爭房地係單純的不作為,亦不得認為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如何之違反法令,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云云。惟查,該判決係認自始即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應為違反法令。而本件夏卡爾公司在系爭房地上營業,係經承租人 林玲芳 之同意,兩者情形完全不同,要不能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執行業務無違反法令,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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