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再審被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複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國98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高樹德 對再審被告有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代墊款債權21萬8398元,合計31萬8398元,再審原告乙○○對再審被告薪資債權10萬元及代墊款債權1萬4514元,合計11萬4514元。再審原告對 陳穩 在有600萬元票據債務,其中500萬元以甲○○再審被告公司股權抵償, 陳穩在 對再審原告尚餘100萬元票據債權可以轉讓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得以主張抵銷前揭債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於前審之第一審捨棄對甲○○
有票據債權14萬9000元之抵銷抗辯,第二審再捨棄對甲○○有票據債權40萬2424元及對乙○○有票據債權109萬元之抵銷抗辯,之後始再主張以對再審原告6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票據債權抵銷,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能准許再審被告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准許抵銷,自為法所不許。且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抵銷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務,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
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積欠甲○
○31萬8398元、乙○○11萬45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436條之28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原確定判決竟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甲○○已與陳穩在於97年5月15日達
成協議,甲○○勸說 李豐 祐、 賴銀泉 讓與再審被告股權15%予陳穩在,以抵償甲○○對陳穩在100萬元餘額之債款債務,詎陳穩在於 李豐祐 、賴銀泉同意後反悔,甲○○乃於97年5月30日以第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陳穩在履行前揭協議,陳穩在不得不同意,並以李豐祐、賴銀泉出具之切結書及股權讓渡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陳穩在對再審原告已無100萬元票據債權可以轉讓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抵銷抗辯時,再審原告甫前往南部科學園區任職,不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乃受敗訴判決,茲再審原告發見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存證信函,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李豐祐及賴銀泉已於前審到庭作證渠等
已將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權讓與陳穩在,足證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非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李豐祐及賴銀泉之證言,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甲○○31萬8398元及利息、乙○○11萬4514元及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抵銷抗辯,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認諾再審原告之請求,本件亦非小額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無關,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可言。另系爭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至李豐祐、賴銀泉之證言從未提及以轉讓公司股權15%抵償甲○○借款債務100萬元之事實,縱加斟酌亦不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本件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自應駁回。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積欠甲○○薪資10萬元及代墊款21
萬8398元,合計31萬8398元,乙○○薪資10萬元及代墊款1萬4514元,合計11萬4514元,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100萬元票據債權,得以抵銷前揭債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於下: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抵銷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6條為據。查再審被告在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審理時主張以其對再審原告100萬元之票據債權抵銷其積欠再審原告之薪資債務及代墊款債務,係在前訴訟程序台中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審理時捨棄以對甲○○之票據債權14萬9000元抵銷抗辯,及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審理時捨棄以對甲○○之票據債權40萬2424元與乙○○之票據債權109萬元抵銷抗辯之主張後始為之主張,固屬新攻擊防禦,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另有但書規定,即於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依該第6款之規定,如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既有10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得以抵銷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及代墊款債權,如僅因再審被告未在台中地院審理時提出此抵銷抗辯,即不許其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再審被告將受敗訴之判決,需另案訴訟始能獲得救濟,自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抵銷抗辯,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同意再審被告提出此抵銷抗辯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針對尚未發生之勞工工資而言,如勞工工資已發生而由雇主積欠,該勞工工資即成為既存之金錢債權,尚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不得預扣之可言,且勞工工資雇主不得預扣,係因勞工工資為勞工全家生活所必需,已發生之勞工工資債權即無以此由加以保障之必要,雇主自得以其對勞工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係屬已發生之債權,性質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定禁止扣押之債,自無不許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理。又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依該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原審原告甲○○與乙○○分別係再審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為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處理事務時即非無獨立之裁量權,與再審被告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再審原告尚非屬再審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薪資應屬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非屬勞工工資,亦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並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認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436條之28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主張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屬無據。
㈢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查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系爭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提出,再審原告亦承認其在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由再審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即已持有系爭存證信函,則系爭存證信函雖存在前訴訟程序,但並非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該證物,而於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後始知之,系爭存證信函即非屬再審原告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前往南部科學園區任職,尚非再審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存證信函之正當理由,系爭存證信函亦非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得使用證物。再審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不合。
㈣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應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屬重要證物,即足影響於判決結果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證人李豐祐及賴銀泉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惟證人李豐祐及賴銀泉僅證稱其有將再審被告公司股權15%讓與陳穩在,並未提及其讓與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權係以陳穩在對甲○○之100萬元借款債權餘額為對價,證人李豐祐及賴銀泉之證言自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李豐祐及賴銀泉以讓與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權抵償甲○○對陳穩在1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真正,證人李豐祐及賴銀泉之證言自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即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不符規定,其再審之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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