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乙○○
樓被告甲○○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六、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丙○○二人均為城邦事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邦公司)所設置遊戲基地網站(網址:gamebase.com.tw)之會員。被告於96年4月3日16時51分39秒,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弄17之2號居所,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使用其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城邦公司前開網站,無故輸入原告乙○○(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丙○○(帳號kai7444,會員編號0000000)之密碼7444後,入侵前開遊戲基地伺服器更改上揭帳戶之密碼。嗣原告於臺北市文山二分局釐清事實之際,因考量不願與被告周旋,遂要求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慈善機構,而與被告成立和解。詎被告事後猶不知悔改,除態度及行為惡劣外,尚不肯將電腦帳戶密碼更回,繼續佔為己用,原告丙○○於一時氣憤寄送電子報予被告,但未侵入被告電腦帳戶,然被告仍因此報警偵辦,並恐嚇原告二人,則該和解即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對被告就前開行為重行提出告訴,兩造間至此互相提告,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多次作不實陳述,但犯罪事實終遭起訴。則被告之前開行為實屬為一己之私,無故利用非法手段入侵原告帳號及竄改帳號密碼,至今尚未更回,業已該當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決有罪,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審理中。
㈡被告如上之侵權行為,已致使原告隱私及精神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致衍生司法訴訟,正值原告丙○
○入伍當兵時期,逢此打擊原告丙○○嚴重適應不良滿引發嚴重憂鬱症、躁鬱症,甚至兩度住進精神科病院治療,最終遭醫院診斷應強制停役,目前無工作在家休養且需回診治療,原告全家遭此衝擊,生活作息大亂,原告丙○○日後就學就業皆受影響,但被告未有聞問,犯後態度更是不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財產上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00萬元。
⒉又原告乙○○為醫學院肄業,原從事房地產事業,年收
入以百萬計,尚稱豐厚,然受此打擊後,需悉心全力照顧原告丙○○日後病情,更暫時中斷多年經營事實,所受影響不可謂不大,亦併為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二人各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為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遊戲基地網站提供相關IP及帳號登入資料可資證明被告
並未進一步加以使用原告二人之帳號,且原告二人之帳號亦無其等無法進入使用之情。
㈡至原告丙○○雖聲稱因遭受帳號無法使用而導致精神疾病
發作住院乙節。惟原告丙○○住院時間為97年9月間,與本件案發之96年4月3日已有相當之時間,且兩造於97年
4月於臺北市文山二分局和解時,原告丙○○身體及精神狀況亦無明顯異常之處。
㈢又依遊戲基地網站討論區活動版主透過網站內部查證,業
已認定相關帳號使用者皆是同一人即原告丙○○;原告乙○○亦於97年9月23日偵查庭中自承提供自己及家人資料給原告丙○○建立遊戲基地網站帳號使用。故原告丙○○始為相關帳號之實際使用者。
㈣原告丙○○與被告已於97年4月29日16時35分假臺北市文
山二分局達成和解,且係在原告乙○○之同意及見證,則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應履行和解內容,自不得日後反悔而否認首內容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㈠原告二人為城邦公司所設置遊戲基地網站(網址:gameba
se.com.tw)之會員。㈡被告於96年4月3日16時51分39秒,在其桃園縣○○鄉○
○路○段○○巷○○弄17之2號居所,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使用其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城邦公司前開網站,無故輸入原告乙○○(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丙○○(帳號kai7
444,會員編號0000000)之密碼7444後,入侵前開遊戲基地伺服器更改上揭帳戶之密碼。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決有罪,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審理,於98年6月5日宣判。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29頁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為原告乙○○或丙
○○所使用?⒉被告入侵原告乙○○(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
0)、丙○○(帳號kai7444,會員編號0000000)帳號後,原告得否再使用帳號?原告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入侵前開帳戶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
係?㈢原丙○○與被告就前開入侵行為是否成立民事損害賠之和
解(見本院卷23頁)?原告丙○○更行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3日16時51分39秒,在其桃園縣
○○鄉○○路○段○○巷○○弄17之2號居所,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使用其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城邦公司前開網站,無故輸入原告乙○○(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丙○○(帳號kai7444,會員編號0000000)之密碼7444後,入侵前開遊戲基地伺服器更改上揭帳戶之密碼」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復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出具之會員帳號資料及會員登入IP位址及時間資料、遊戲基地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決有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認判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則為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為原告乙○○或丙
○○所使用?被告雖辯稱前揭帳號均為原告丙○○所使用,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之聲請人為乙○○,原告乙○○與丙○○為父子關係,同居一處並使用同一網路,乃屬常情,則原告乙○○主張伊亦使用系爭帳號已屬可信。被告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乙○○未曾使用系爭帳號即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⒉被告入侵原告乙○○(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
0)、丙○○(帳號kai7444,會員編號0000000)帳號後,原告得否再使用帳號?原告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故被告侵入原告之帳戶,窺知原告申請帳戶時所留下的年籍資料,並進而更改密碼,導致原告無法以該暱稱或使用該帳號參與遊戲基地之活動或發表一定之言論,乃原告所有權、隱私權受到侵害。再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39號被告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被告提供之資料,被告確實在遊戲基地之討論區使用該帳號,此觀該討論區版主留言稱「關於第二名 阿仁 盜KAI7444帳號之事,版主這邊也會做懲罰,現在他已經將全部獎品都歸還了,阿仁已經跟我道歉,也將所有活動過程中的獎品都歸還,其他站務相關問題,已經移交總管處理」,並附上被告之回應「其實當時很好奇,好奇他到底為什麼叫好那麼多,而且不是漸進式的,後來發現7444,就是那些帳號的共通點,我才意識到原來是同一人,我也有用7444作帳號搜尋,就找到了那幾個,一時性起就想說密碼會不會也是74
44,試過可以之後,我看他給自己所有文章都叫好,可是其他人一票也沒有,私心作祟之下我朋友就用那個人的帳號幫我衝人氣,我那個時候不太確定,我在他發文之後我才知道,因為我朋友跟我說,他知道那個人有創很多帳號,他給他擺一道,就給自己的文章也投了票」(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39號刑事卷第52頁)、「關於帳號的部分,我也只有做投票的動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29號卷第28頁)。
經查,被告在確曾使用系爭帳號參與投票,再者,被告縱將盜得帳號交付別人使用,亦算不法使用該帳號,被告辯稱盜改密碼後都未使用,顯係卸責之詞。且被告亦在該回應中坦承,該帳號亦曾對被告之文章為「叫好推薦」之行為,更以該帳號參與活動而獲得獎品,當使其他人誤信原告之帳號有推薦文章或參與活動之行為,但這些行為既然原告都未為之,被告卻盜用原告帳號為之,使在該社群之人發生誤認,當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帳號後,侵害其帳號所有權、隱私權及名譽權,自屬可採。
㈣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入侵前開帳戶之行為間,有無因果
關係?被告盜改系爭帳號之密碼,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被告亦曾使用系爭帳號參與活動,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入侵前開帳戶間自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丙○○與被告就前開入侵行為是否成立民事損害賠
之和解(見本院卷23頁)?⒈據原告丙○○與被告在警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甲方
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侵入乙方丙○○之帳號,並更改密碼案,双方於97年4月29日16時在文山二分局偵查隊達成和解,當面向丙○○道歉,及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正捐至慈善機構,並將收據送交偵查隊承辦人,特立此據。乙方丙○○願放棄法律追訴權,特此聲明」,並由原告乙○○擔任見證人(本院卷23頁),足見原告丙○○已與被告就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被告亦已履行和解條件捐2000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該匯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31頁),兩造既已和解,原告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雖原告丙○○陳稱當時和解發生錯誤云云,但原告之
父親,即原告乙○○陳稱:有簽和解書,當時和解的時候,並不是真正和解,他並沒有承認他犯案,但當時我並不想追究,簽訂和解書後,到目前為止帳號都沒有歸還。而且仗勢著當時有簽這份和解書,所以態度都很惡劣等語。然未陳稱究竟當時和解有何錯誤之情形,所述皆為被告事後態度不佳,或和解內容未提及之帳號歸還的事由。原告丙○○為智慮成熟之人,並有其父親即原告乙○○在場見證方簽署和解書,尚難認為當時和解有何錯誤之情事。至於和解成立後被告有何態度不佳之行為,尚難影響該已成立和解之效力,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⒊至於原告乙○○在該份和解書僅為見證人,尚非和解
當事人,故和解之效力尚不及於原告乙○○。雖被告抗辯原告乙○○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和解云云,然觀該刑事程序之進行,原告乙○○固陳稱願意和解,但立即補充說希望被告能補償其1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39號筆錄在卷可憑(見該刑事卷第
16頁),足徵原告乙○○係以被告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金為和解條件,但被告未為同意,故原告乙○○與被告間尚無和解之事,被告之抗辯尚非可取。
㈥原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本院卷79頁)。經審酌原告乙○○醫學院肄業,目前從事房仲業;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尚無工作;被告為前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雖事後曾經道歉,但仍飾詞狡辨,觀被告犯後之行為,其態度不佳,且帳號始終不願歸還被害人;被告貪圖小利,破壞網路秩序,其行為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迄今仍不願歸還帳號予原告乙○○,名譽權仍有受損害之虞;,認為原告乙○○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97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1頁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當庭收受繕本)為適當,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含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原告乙○○聲請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至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末查,原告丙○○之訴既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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