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訂立店屋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店面,以經營「十元商品大賣場」,租賃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電費按電表以每度六元另計,但被上訴人長時間未依約繳納電費,亦未依約繳付押租保證金六萬元,上訴人方二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獲鈞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八號勝訴確定判決,分別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萬元押租保證金、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電費十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合計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及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扣除曾經判決確定期間)之電費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
2嗣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
被上訴人方夥同訴外人 吳仰璜 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與上訴人就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之電費成立和解,上訴人於和解條件中優惠被上訴人電費以每度三‧五元計算,並口頭言明嗣後之租金、電費如按時繳付,電費均按每度三‧五元計算,但如不按時繳付,和解即為無效,仍按每度六元計算電費,且應補齊短付之電費;詎被上訴人仍未按時繳納電費,甚且積欠租金,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切斷被上訴人商場之水電、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始遷離,故該次和解不成立。
3押租保證金亦不在該次和解範圍中,否認曾免除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即簽立和解書時在場人丙○○。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兩造間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和解書所載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合計四十九萬元之電費,被上訴人已經全部繳清,九十四年三月後之電費、租金均正常繳納,並無積欠,蓋上訴人如未收受電費、租金,旋即切斷租賃標的物房屋水電,故被上訴人確有繳納電費、租金。
2兩造間和解時固口頭言明嗣後之電費均按每度三‧五元計
算,但未約定如不按時繳付,和解即為無效,仍按每度六元計算電費。
3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租賃標的物房屋已經取
回,被上訴人並已繳清電費、租金,上訴人已無押租保證金可請求,且和解之際上訴人已經免除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之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和解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訂立店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店面,租賃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六萬元,電費按電表以每度六元另計,上訴人曾二度起訴請求其給付電費、押租保證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八號判決確定,分別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萬元押租保證金、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電費十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合計為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及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扣除曾經判決確定期間)之電費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惟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就租賃房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之電費以四十九萬元達成和解,該筆四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已經全數付清,上訴人並於和解之際免除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之債務,其後被上訴人並正常繳納電費、租金,且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已經取回房屋,被上訴人並已繳清電費、租金,上訴人已無押租保證金可請求,前述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已經消滅,上訴人竟仍執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爰請求確認前述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針對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之電費成立和解,其並取得和解金四十九萬元,但和解時雙方口頭言明若嗣後電費仍有不按時繳納情形,和解即為無效,詎被上訴人仍未按時繳納電費,甚且積欠租金,至押租保證金亦不在該次和解範圍中,否認曾免除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經上訴人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辯稱雙方和解時曾口頭言明嗣後如不按時繳付電費,該和解契約即為無效,仍按每度六元計算電費,被上訴人仍未按時繳納電費,押租保證金亦不在該次和解範圍中,並未免除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債務等語,另引用證人丙○○之證述為憑。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訂立店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店面,租賃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六萬元,電費按電表以每度六元另計,被上訴人長時間未依約繳納電費,亦未繳付押租保證金六萬元,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分別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萬元押租保證金、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之電費十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合計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及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扣除曾經判決確定期間)之電費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判決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合計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之租賃店屋電費債權及六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堪以認定。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1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乙
○○承租:新店市○○路○段○○○號之場地,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共計使用電度:十四萬度,每度三‧五元,共計四十九萬元整。乙○○已付部分款項一十五萬元,及退出之全額股金三十萬元及尾款四萬元現金,共計四十九萬元。雙方達成和解並同意取消所有相關訴訟」,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該和解書之真正,並經兩造肯認屬實,是兩造業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店屋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積欠之電費,以四十九萬元達成和解,亦足認定。
2而被上訴人業已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完畢,此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肯認無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之租賃店屋電費債權已因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而消滅,殆無疑義。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
止之租賃店屋電費債權既已因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而消滅,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八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其中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租賃店屋電費債權部分,在上述和解契約標的範圍內,自已因和解、履行完畢而消滅。
(三)上訴人雖復辯稱兩造於成立前開和解契約之際,曾口頭言明嗣後之租金、電費如按時繳付,電費均按每度三‧五元計算,但如不按時繳付,和解即為無效,仍按每度六元計算電費,且應補齊短付之電費,而被上訴人嗣後仍未按時繳納電費,故該次和解不成立,並引證人丙○○之證述為憑,但除和解時口頭言明嗣後之電費均按每度三‧五元計算外,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遍觀卷附兩造間簽立之和解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是項和解以被上訴人嗣後按期繳付租金、電費為條件。
2證人丙○○固到庭證稱兩造曾約定如被上訴人不繼續繳納
電費,將以每度六元計罰電費,並簽立字據云云,但證人丙○○此節所述非唯不符和解書所載,且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約定內容迥異,參諸證人丙○○先稱兩造間書立之字據即為卷附和解書,後改稱應為另紙字條,再改稱即為該紙和解書云云,又先稱兩造簽立書面之際其未在場,後改稱確在場見聞,經本院質疑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和解書、兩造所述均齟齬後,竟又改稱應不在場云云,言詞反覆閃爍、自相衝突,並與兩造陳述、卷附證據資料均歧異,難以採憑。
3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和解契約以被上訴人嗣後按期繳
付租金、電費為條件,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八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其中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租賃房屋電費債權部分,已因兩造間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而消滅。
(四)押租保證金部分1上訴人依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九六號確
定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對被上訴人有六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債權,前業提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和解之際業已免除其押租保證金之債務,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節主張自難遽採。
2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來自兩造間店屋租賃契
約第五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上訴人)六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此觀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九六號確定判決理由要領欄第二、三點及卷附店屋租賃契約所載即明,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縱未於租賃期間內因清償而消滅,亦僅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尚未遷空、交還店屋前存在,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五年間終止,被上訴人並已於於九十五年間遷空、交還租賃標的物店屋,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並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亦於判決確定後因兩造間店屋租賃契約終止、被上訴人遷空、交還租賃標的物店屋而消滅,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八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租賃標的房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之店屋電費債權,及六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債權,分別於判決確定後因兩造間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及兩造間店屋租賃契約終止,被上訴人遷空、交還租賃標的物店屋而消滅,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已不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八號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芝儀

更多裁判書